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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史法規

法規名稱: 監察院組織法
民國 81 年 11 月 04 日

第 1 條
本法依憲法第一百零六條制定之。

第 2 條
監察院行使憲法所賦予之職權。

第 3 條
監察院得分設委員會,其組織另以法律定之。

第 3-1 條
監察院監察委員,須年滿三十五歲,並具有左列資格之一:
一、曾任中央民意代表一任以上或省(市)議員二任以上,聲譽卓著者。
二、任簡任司法官十年以上,並曾任高等法院、高等法院檢查署以上司法機關司法官,成
    績優異者。
三、曾任簡任職公務員十年以上,成績優異者。
四、曾任大學教授十年以上,聲譽卓著者。
五、國內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高等考試及格,執行業務十五年以上者,聲譽卓著者。
六、清廉正直,富有政治經驗或主持新聞文化事業,聲譽卓著者。
前項所稱之服務或執業年限,均計算至次屆監察委員就職前一日止。

第 4 條
監察院設審計部,其職掌如左:
一、監督政府所屬全國各機關預算之執行。
二、核定政府所屬全國各機關收入命令及支付命令。
三、審核政府所屬全國各機關財務收支及審定決算。
四、稽察政府所屬全國各機關財務及財政上不法或不忠於職務之行為。
五、考核政府所屬全國各機關財務效能。
六、核定各機關人員對於財務上之責任。
七、其他依法律應行辦理之審計事項。
審計部之組織,另以法律定之。

第 5 條
審計長綜理審計部事務。

第 6 條
監察院院長綜理院務,並監督所屬機關;監察院院長因故不能視事時,由副院長代理其職
務。
監察院院長出缺時,由副院長代理;其代理期間至總統提名繼任院長經國民大會同意,總
統任命之日為止。
監察院院長、副院長同時出缺時,由總統就監察委員中指定一人代理院長;其代理期間至
總統提名繼任院長、副院長經國民大會同意,總統任命之日為止。監察院院長、副院長及
監察委員出缺時,其繼任人之任期,至原任期屆滿之日為止。

第 7 條
監察院會議由院長、副院長及監察委員組織之,以院長為主席。

第 8 條
監察院視事實之需要,得將全國分區設監察院監察委員行署,其組織另以法律定之。

第 9 條
監察院置秘書長一人,特任,由院長就監察委員外,遴選人員提請任命之。
秘書長承院長之命,處理本院事務,並指揮監督所屬職員。

第 10 條
監察院設秘書處,分組、室辦事,其職掌如左:
一、關於會議紀錄事項。
二、關於派查案件及蒐集有關資料事項。
三、關於文書收發及保管事項。
四、關於文書分配、撰擬及編製事項。
五、關於印信典守事項。
六、關於出納、庶務事項。

第 11 條
監察院置參事四人至六人,簡任,掌理撰擬、審核關於監察之法案、命令事項。

第 12 條
監察院置主任秘書一人,簡任;秘書十人至十三人,其中七人至九人,簡任,餘薦任;組
(室)主任七人至九人,由秘書兼任之;稽核二人,簡任;調查專員九人至十八人,其中
三人至八人簡任,餘薦任;編纂二人,簡任;科長十一人,編審二人,均薦任;速記長一
人,簡任;速記員二人至四人,委任,其中一人或二人得為薦任;科員八人至二十人,委
任,其中三人至八人得為薦任;辦事員五人至十人,委任;藥劑員一人,護士二人,均委
任;書記十五人至二十人。

第 13 條
監察院設會計處、統計室及人事室,依法律規定,分別辦理歲計、會計、統計及人事事項

會計處置會計長一人,簡任;科長二人,薦任;科員四人至六人,委任,其中二人得為薦
任;書記四人至六人。
統計室置主任一人,薦任;科員二人至四人,委任;書記二人至四人。
人事室置主任一人,薦任;科員三人至六人,委任,其中二人得為薦任;助理員二人至四
人,委任;書記一人或二人。

第 14 條
監察院會議規則及處務規程,由監察院定之。

第 15 條
本法施行日期,以命令定之。
本法第三條之一,自本法公布日施行。
本法第六條第二項至第四項及第九條第一項,自中華民國八十二年二月一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