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瀏覽器不支援JavaScript功能,若網頁功能無法正常使用時,請開啟瀏覽器JavaScript狀態
跳到主要內容區塊
:::

歷史法規

法規名稱: 監察院組織法
民國 99 年 05 月 19 日

第 1 條
本法依憲法第一百零六條制定之。

第 2 條
監察院行使憲法所賦予之職權。

第 3 條
監察院得分設委員會,其組織另以法律定之。

第 3-1 條
監察院監察委員,須年滿三十五歲,並具有左列資格之一:
一、曾任中央民意代表一任以上或省(市)議員二任以上,聲譽卓著者。
二、任簡任司法官十年以上,並曾任高等法院、高等法院檢察署以上司法
    機關司法官,成績優異者。
三、曾任簡任職公務員十年以上,成績優異者。
四、曾任大學教授十年以上,聲譽卓著者。
五、國內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高等考試及格,執行業務十五年以上,聲譽
    卓著者。
六、清廉正直,富有政治經驗或主持新聞文化事業,聲譽卓著者。
前項所稱之服務或執業年限,均計算至次屆監察委員就職前一日止。

第 4 條
監察院設審計部,其職掌如左:
一、監督政府所屬全國各機關預算之執行。
二、核定政府所屬全國各機關收入命令及支付命令。
三、審核政府所屬全國各機關財務收支及審定決算。
四、稽察政府所屬全國各機關財務及財政上不法或不忠於職務之行為。
五、考核政府所屬全國各機關財務效能。
六、核定各機關人員對於財務上之責任。
七、其他依法律應行辦理之審計事項。
審計部之組織,另以法律定之。

第 5 條
審計長綜理審計部事務。

第 6 條
監察院院長綜理院務,並監督所屬機關;監察院院長因事故不能視事時,
由副院長代理其職務。
監察院院長出缺時,由副院長代理;其代理期間至總統提名繼任院長經立
法院同意,總統任命之日為止。
監察院院長、副院長同時出缺時,由總統就監察委員中指定一人代理院長
;其代理期間至總統提名繼任院長、副院長經立法院同意,總統任命之日
為止。
監察院院長、副院長及監察委員出缺時,其繼任人之任期,至原任期屆滿
之日為止。

第 7 條
監察院會議由院長、副院長及監察委員組織之,以院長為主席。

第 8 條
監察院視事實之需要,得將全國分區設監察院監察委員行署,其組織另以
法律定之。

第 9 條
監察院置秘書長一人,特任,承院長之命,處理本院事務,並指揮監督所
屬職員;副秘書長一人,職務列簡任第十四職等,承院長之命,襄助秘書
長處理本院事務。

第 10 條
監察院設監察業務處、監察調查處、公職人員財產申報處、秘書處、綜合
規劃室、資訊室,分別掌理左列事項,並得分組或分科辦事:
一、關於人民書狀之收受、處理及簽辦事項。
二、關於糾舉、彈劾事項。
三、關於調查案件之協查事項。
四、關於公職人員財產申報事項。
五、關於會議紀錄、公報編印及發行事項。
六、關於文書收發、保管及印信典守事項。
七、關於出納及庶務事項。
八、關於綜合計畫之研擬及研究發展與考核事項。
九、關於資訊系統之整體規劃及管理事項。
十、關於協調、聯繫及新聞發布事項。
十一、其他有關事項。

第 11 條
(刪除)

第 12 條
監察院置參事四人至六人、處長四人,職務均列簡任第十二職等至第十三
職等;研究委員四人至六人,職務列簡任第十一職等至第十三職等;副處
長四人,職務列簡任第十一職等至第十二職等;調查官二十四人至二十八
人,職務列簡任第十職等至第十二職等;主任二人、陳情受理中心主任一
人、組長十三人、專門委員二人,職務均列簡任第十職等至第十一職等;
秘書十八人至二十三人,職務列薦任第八職等至第九職等,其中十一人,
職務得列簡任第十職等至第十二職等;科長八人,職務列薦任第九職等;
調查專員二十四人至二十八人,職務列薦任第八職等至第九職等;專員十
人至十六人、分析師二人,職務均列薦任第七職等至第九職等;設計師二
人,職務列薦任第六職等至第八職等;調查員二十四人至二十八人、科員
十五人至二十三人、速記員二人至四人,職務均列委任第五職等或薦任第
六職等至第七職等;護士二人、助理員四人至八人、操作員二人、藥劑員
一人,職務均列委任第四職等至第五職等,其中護士一人、助理員四人、
操作員一人,職務得列薦任第六職等;辦事員十人至十八人,職務列委任
第三職等至第五職等;書記十七人,職務列委任第一職等至第三職等。
本法修正施行前僱用之現職書記,其未具公務人員任用資格者,得占用前
項書記職缺繼續其僱用至離職時為止。

第 13 條
監察院設會計室、統計室、人事室及政風室,依法律規定,分別辦理歲計
、會計、統計、人事及政風事項。
會計室置會計主任一人,統計室置統計主任一人,人事室、政風室各置主
任一人,職務均列簡任第十職等至第十一職等;其餘所需工作人員,就本
法所定員額內派充之。

第 13-1 條
監察院應為每位委員聘用助理一人,與監察委員同進退。

第 14 條
監察院會議規則及處務規程,由監察院定之。

第 15 條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