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1 條
監察院 (以下簡稱本院) 為依監察法第三條規定,實施監察委員巡迴監察
(以下簡稱巡察) 訂定本辦法。
第 2 條
巡察之任務如左:
一 關於各機關施政計畫及預算之執行情形。
二 關於重要政令推行情形。
三 關於公務人員有無違法失職情形。
四 關於糾正案件之執行情形。
五 關於民眾生活及社會狀況。
六 關於人民陳情案件之處理及其他有關事項。
第 3 條
監察委員巡察各機關,應注意預算執行、財務審核及公務人員有無違法或
失職。巡察行政院及其所屬機關時,並應調查其工作及設施。
第 4 條
本院委員巡察中央機關由各委員會辦理,地方機關按省 (市) 、縣 (市)
行政區劃分巡察責任區,分組辦理。
第 5 條
本院各委員會得視需要,推派委員巡察與其業務有關之中央機關。
巡察行政院於每年十二月,由各委員會召集人共同為之,以內政及少數民
族委員會為主辦單位。
駐外機關之巡察,併入委員國外考察計畫辦理。
第 6 條
地方機關巡察責任區之劃分及分組如左:
第一組 臺灣省政府。
第二組 台北市政府。
第三組 高雄市政府。
第四組 台北縣、基隆市。
第五組 桃園縣、新竹市、新竹縣、苗栗縣。
第六組 台中市、台中縣、彰化縣、南投縣。
第七組 雲林縣、嘉義市、嘉義縣。
第八組 台南市、台南縣。
第九組 高雄縣、屏東縣。
第十組 宜蘭縣、花蓮縣、台東縣。
第十一組 福建省政府 (含金門縣、連江縣) 、澎湖縣。
第二、三、七、八、九、十一組各置巡察委員二人,第一、四、五、六、
十組各置巡察委員三人。
各組巡察委員每年輪換一次,於每年十二月院會時由委員認定,如各組認
定委員超額或不足時以協調或抽籤方式決定之。
第 7 條
各責任區巡察委員應按省 (市) 、縣 (市) 為單位,至少每三個月巡察一
次,由巡察委員自行協商,共同或分別辦理,每次巡察時間不得少於一日
。
第 8 條
責任區巡察委員,如有必要巡察設於省 (市) 、縣 (市) 之中央機關時,
應會知有關委員會辦理。
第 9 條
各委員會之巡察事務由各委員會辦理。
各責任區巡察組置秘書一人,由本院職員派兼之,負責各巡察組之事務工
作。
委員個別巡察責任區之事務,由委員秘書或巡察組秘書負責辦理。
第 10 條
中央機關及省 (市) 、縣 (市) 政府應指派主管人員一人為連絡人,協助
本院各委員會或各責任區巡察委員處理巡察有關事務。
第 11 條
各委員會或各責任區巡察組實施巡察前得函請有關機關提供施政計畫、預
算、施政成果及公務人員風紀等有關資料,以供巡察參考。
第 12 條
巡察委員於責任區巡察期間,應排定時間接受人民陳情,並請巡察機關於
事前發布之。
巡察委員於責任區收受人民書狀,應先查明有無前案及是否與責任區有關
,再依左列方式處理:
一 無前案且與責任區有關者,得由巡察委員批辦後送監察業務處處理。
二 有前案或與責任區無關者,不宜批辦,應送監察業務處處理。
前項所稱與責任區有關者,係指陳訴事實或被訴人 (機關) 與責任區有關
者而言。
巡察委員收受人民書狀,如認有必要者,得就地詢問。
第 13 條
各委員會及各巡察責任區秘書,應於每次巡察結束後填寫巡察報告表送監
察業務處登記。並於每年年底前提出全年巡察工作報告,由主辦單位彙整
後提本院年度工作檢討會。
第 14 條
本辦法自民國八十三年一月一日起實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