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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史法規

法規名稱: 監察院性騷擾防治申訴及調查處理要點
民國 98 年 06 月 18 日

第 1 條
監察院(以下簡稱本院)為防治性騷擾及保護當事人權益,依性騷擾防治
法第七條第二項、兩性工作平等法第十三條第一項等規定訂定本要點。

第 2 條
本要點適用於本院員工相互間或員工與人民間所發生之性騷擾事件。

第 3 條
本要點所稱性騷擾,包括下列情形:
(一)具有「兩性工作平等法」第十二條規定情形之一者:
      1.員工於執行職務時,任何人以性要求、具有性意味或性別歧視之
        言詞或行為,對其造成敵意性、脅迫性或冒犯性之工作環境,致
        侵犯或干擾其人格尊嚴、人身自由或影響其工作表現。
      2.對員工或求職者以明示或暗示之性要求、具有性意味或性別歧視
        之言詞或行為,作為其任用、聘僱、工作配置、報酬、考績、陞
        遷、降調、獎懲等之交換條件。
(二)具有「性騷擾防治法」第二條規定,性侵害犯罪以外,對他人實施
      違反其意願而與性或性別有關之行為,且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1.以該他人順服或拒絕該行為,作為其獲得、喪失或減損與工作、
        教育、訓練、服務、計畫、活動有關權益之條件。
      2.以展示或播送文字、圖畫、聲音、影像或其他物品之方式,或以
        歧視、侮辱之言行,或以他法,而有損害他人人格尊嚴,或造成
        使人心生畏怖、感受敵意或冒犯之情境,或不當影響其工作、教
        育、訓練、服務、計畫、活動或正常生活之進行。

第 4 條
本院應妥適利用集會、廣播、電子郵件或內部文件等各種傳遞訊息之機會
與方式,加強對員工有關性騷擾防治措施及申訴管道之宣導;並於年度員
工教育訓練或講習課程中,合理規劃兩性平權及性騷擾防治相關課程。

第 5 條
本院為處理性騷擾事件,應設置專線電話、傳真、專用信箱或電子信箱等
受理性騷擾事件之申訴,並公開揭示之。

第 6 條
本院知悉有性騷擾事件發生時,應即採取立即有效之糾正、補救措施,並
注意下列事項:
(一)保護被害人之權益及隱私。
(二)對所屬場域空間安全之維護或改善。
(三)他防治及改善措施。

第 7 條
本院設性騷擾防治申訴評議委員會(以下簡稱申評會),負責處理性騷擾
申訴調查案件。
申評會置委員九人,其中一人為主任委員,由副秘書長兼任,並為會議主
席,主席因故無法主持會議時,得指定委員代理之;其餘委員由院長就本
院職員及專家學者聘(派)兼任之,並應親自出席,不得代理。其中女性
委員不得少於二分之一,男性委員不得少於三分之一。
另置執行秘書及幹事各一人,由主任委員指定人員派兼之。委員任期二年
,期滿得續聘(派)之,任期內出缺時,繼任委員任期至原任期屆滿之日
止。
申評會應有全體委員二分之一以上出席始得開會,其決議以出席委員過半
數之同意行之,可否同數時,取決於主席。
申評會由本院職員派兼之委員應按月輪值,以利申訴案件之受理。

第 8 條
發生性騷擾事件之申訴,被害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得於事件發生後一年內,
以書面或言詞向申評會提出之。其以言詞為之者,受理之人員或單位應作
成紀錄,向申訴人朗讀或使閱覽,確認其內容無誤。
申訴書或言詞作成之紀錄,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申訴人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或護照號碼
      、服務單位與職稱、住所或居所及聯絡電話。
(二)有法定代理人者,其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
      號或護照號碼、職業、住所或居所及聯絡電話。
(三)有委任代理人者,其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
      號或護照號碼、職業、住所或居所及聯絡電話,並應檢附委任書。
(四)申訴之事實內容及相關證據。
(五)申訴年月日。
(六)申訴人之簽名或蓋章。
申訴書或言詞作成之紀錄不合前項規定,而其情形可補正者,應通知申訴
人於十四日內補正。

第 9 條
申訴人或代理人於申評會作成決定前,得以書面撤回其申訴;其經撤回者
,不得就同一事由再為申訴。

第 10 條
性騷擾之申訴有下列情形之一,應不予受理:
(一)申訴書或言詞作成之紀錄,未於規定期限內補正者。
(二)提起申訴,逾申訴期限者。
(三)申訴人非性騷擾事件之被害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委任代理人者。
(四)同一事件已調查完畢,並將結果函復當事人者。
(五)同一事由已撤回後,再提起申訴者。
(六)適用「兩性工作平等法」之性騷擾事件,經申覆決議確定者。
(七)對非屬性騷擾範圍之事件,提起申訴者。

第 11 條
申評會調查程序及處理原則如下:
(一)接獲性騷擾申訴或移送事件,當月輪值委員應於三日內確認是否受
      理;不受理之申訴事件,應於三日內提申評會決定,並於申訴或移
      送到達之日起二十日內,以書面通知當事人。
(二)確認受理之申訴案件,主任委員應於三日內指派二人以上之委員組
      成專案小組進行調查。
(三)專案小組調查過程應保護申訴者及被申訴者之隱私權,調查結束後
      ,由小組委員將結果作成調查報告書,提申評會評議。
(四)性騷擾申訴案件之調查,應以不公開方式為之,並保護當事人之隱
      私及其他人格法益。
(五)性騷擾申訴案件之當事人或證人有權力不對等之情形時,應避免其
      對質。
(六)申訴案件之評議,得事前通知當事人到場說明,必要時並得邀請與
      案情有關之相關人員或專家、學者列席說明。
(七)在申訴、調查程序中,為申訴、告訴、告發、提起訴訟、作證、提
      供協助或其他參與行為之人,不得為不當之差別待遇。
(八)申評會對申訴案件之評議,應作出成立或不成立之決定,決定成立
      時,應作成懲處或其他適當處理等建議。決定不成立者,仍應審酌
      審議情形,為必要處理之建議;如經證明申訴之事實為虛偽者,應
      對申訴人為適當處理之建議。評議結果應簽陳秘書長核定後,依規
      定辦理。
(九)申訴決定應載明處理結果之理由、申覆或再申訴之期限及受理機關
      ,以書面通知當事人;如為適用「性騷擾防治法」之申訴案件,並
      應通知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十)申訴案件應自受理之次日起二個月內作成決定。必要時得延長一個
      月,並應以書面通知當事人。

第 12 條
參與性騷擾申訴案件之處理、調查、評議之人員,對於知悉之申訴案件內
容應予保密,違反者,主任委員應即終止其參與,並得視其情節輕重,建
議依法懲處且解除其聘(派)兼。

第 13 條
性騷擾申訴案件經決定後,當事人對該決定有異議者,依下列規定提出申
覆或再申訴:
(一)適用「兩性工作平等法」之申訴案件:
      1.得於十日內提出申覆。其期間自申訴決定書送達當事人之次日起
        算。但申覆之事由發生在後或知悉在後者,自知悉時起算。
      2.申覆之提出,應敘述理由,連同原申訴決定書影本,向原為申訴
        決定之申評會為之。
      3.申評會認為申覆無理由者,應維持原申訴決定;有理由者,應變
        更原申訴決定,並通知當事人及相關機關。申覆案件經結案後,
        不得就同一事由,再提出申訴。
      4.申覆除本要點另有規定外,準用申訴程序之規定。
(二)適用「性騷擾防治法」之申訴案件,當事人如不服調查結果,應於
      申訴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三十日內,向臺北市政府提出再申訴。

第 14 條
參與性騷擾申訴案件之處理、調查、評議人員,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應
自行迴避:
(一)本人或其配偶、前配偶、四親等內之血親或三親等內之姻親或曾有
      此關係者為事件之當事人時。
(二)本人或其配偶、前配偶,就該事件與當事人有共同權利人或共同義
      務人之關係者。
(三)現為或曾為該事件當事人之代理人、輔佐人者。
(四)於該事件,曾為證人、鑑定人者。
前項人員應迴避而不自行迴避或有其他具體事實,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
之虞者,當事人得以書面舉其原因及事實,向申評會申請迴避;被申請迴
避之人員,對於該申請得提出意見書。
被申請迴避之人員在申評會就該申請事件為准許或駁回之決定前,應停止
其參與申訴案件程序。
有第一項所定情形不自行迴避,而未經當事人申請迴避者,應由申評會依
職權命其迴避。

第 15 條
性騷擾事件已進入司法程序,或因涉及行政違失已由本院調查或公務員懲
戒委員會審議者,申評會得決議暫緩調查及評議。

第 16 條
本院各級主管人員不得因所屬同仁提出申訴或協助他人申訴,而予以不利
之處分,如有前開情形並經查明屬實,視情節輕重予以處分。

第 17 條
當事人有輔導、醫療等需要者,本院得協助轉介至專業輔導或醫療機構。

第 18 條
本院對於性騷擾申訴案件應採取事後追蹤,確保申訴決定確實有效執行,
並避免有相同事件或報復情事之發生。

第 19 條
申評會委員均為無給職。但非本院之兼職委員撰寫調查報告書,得支領撰
稿費,出席會議時並得支領出席費及交通費。

第 20 條
辦理性騷擾防治及申訴業務所需經費,由本院相關預算項下支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