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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史法規

法規名稱: 監察院監察調查人員甄選及招考實施要點
民國 89 年 10 月 27 日

一  監察院 (以下簡稱本院) 為辦理調查官、調查專員、調查員之公開甄
    選及招考,特訂定本要點。

二 甄選:
 (一) 應調查官之甄選應具有下列各款之資格:
      1 經公務人員高等考試、相當高等考試之特種考試 (不受轉調限制
        者) 或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高等考試及格。
      2 具有簡任第十至十二職等任用資格之現職公務人員。
      3 年齡在四十五歲以下。
 (二) 應調查專員之甄選應具有下列各款之資格:
      1 具有二之 (一) 第一款之資格。
      2 具有薦任第八職等、第九職等任用資格之現職公務人員。
      3 年齡在四十歲以下。
二之一  應調查員之甄選,應具有下列各款之資格:
        1 具有二之 (一) 第一款之資格。
        2 具有薦任第六職等、第十職等任用資格之現職公務人員。
        3 年齡在四十歲以下。
        4 具所應考類料之職組相關職系任職滿一年以上之工作經驗。
   (三) 甄選之類別及應試科目另計之。
   (四) 甄選分筆試及口試。筆試成績未達錄取標準或國文科成積未達五
        十分者,不得參加口試。口試參照公務人員考試口試規則之規定
        辦理。
        筆試及口試錄取標準,由本院監察調查人只甄選小組訂之。
   (五) 甄選之錄取分正取與備取。但甄選成績達錄取標準之人數少於預
        定甄選之名額時,得減額錄取,並不設備取名額。
        正取者,由本院依法商調任用之。備取者,俟缺遞補,其於二年
        內未予商調任用者,不得再行商調任用。
   (六) 甄選試務由本院自行辦理並得委託考選部或有關機關學校辦理。

三  招考:
    調查專員、調查員之進用,除以甄選進用者外,餘額得申請考試院辦
    理公務人員高等考試或特種考試,予以進用。

四  經公開甄選或招考進用之調查官、調查專員、調查員如有不適任監察
    調查業務之情事者,應即調整其他職務,並不支給監察調查人員專業
    加給。

五  本要點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