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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史法規

法規名稱: 監察院監察委員紀律委員會設置辦法
民國 109 年 08 月 05 日

第 1 條
監察院(以下簡稱本院)為審議處理有關監察委員紀律事項,依本院各委
員會組織法第二條第三項之規定,設監察委員紀律委員會(以下簡稱本會
)。

第 2 條
本會之任務如左:
一、關於人民陳訴之監察委員違法失職或違反監察委員自律規範案件之審
    議處理事項。
二、關於院會及各委員會移送之監察委員違法失職或違反監察委員自律規
    範案件之審議處理事項。
三、關於院長交議之監察委員違法失職或違反監察委員自律規範案件之審
    議處理事項。

第 3 條
本會委員由本院院長以外之副院長及委員擔任;由副院長擔任召集人,並
為主席。副院長出缺時,由院長就委員中指定一人擔任之。
召集人因故不能主持時,由出席委員互推一人為主席。

第 4 條
本會之開會,須有全體委員除因公外出者外之三分之二以上出席。其決議
須經出席委員過半數之通過。

第 5 條
監察委員如有違法失職或違反監察委員自律規範者,除法令另有規定外,
應提經本會審議後,提報院會決議依監察委員自律規範規定處分之。

第 6 條
本會審議案件,必要時得推請本會委員先予調查,由本會職員協查。其調
查報告由本會審議處理。

第 7 條
本會審議案件,得通知相關監察委員以口頭或書面提出說明。

第 8 條
本會置秘書一人、幹事若干人,由本院職員調兼之。

第 9 條
本辦法經本院院會通過後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