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1 條
監察院暨所屬機關為辦理訴願事件,依訴願法第二十六條第二項之規定,
設訴願審議委員會 (以下簡稱訴願會) 。
第 2 條
訴願會置主任委員一人,委員七人至九人,由機關首長就本機關高級職員
中派兼之。
第 3 條
訴願會所需辦事人員由機關首長就機關職員中熟諳法令者調派或派兼之,
並得指定一人為執行秘書。
第 4 條
執行秘書承主任委員之命,辦理訴願會一般行政事項。
第 5 條
訴願決定書以本機關名義行之,除依訴願法規定由首長署名蓋印外,並應
列入訴願會主任委員及參與決定之委員姓名。查詢催辦之文件,得以訴願
會名義行之。
第 6 條
本規程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