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1 條
監察院 (以下簡稱本院) 為辦理訴願事件,依訴願法第二十六條第二項之
規定,設訴願審議委員會 (以下簡稱本會) 。
第 2 條
本會置委員九人,除副院長為當然委員,並擔任主任委員外,五人由院長
就未擔任本院公職人員財產申報委員會委員之監察委員中聘兼之,三人由
院長就社會公正人士、學者或專家中聘兼之。
前項聘兼委員任期,均為一年。
第 3 條
本會所需辦事人員由院長就本院職員中熟諳法令者調派或派兼之,並指定
一人為執行秘書。
第 4 條
執行秘書承主任委員之命,辦理本會一般行政事項。
第 5 條
訴願決定書以本院名義行之,除依訴願法規定由院長署名蓋印外,並應列
入本會主任委員及參與決定之委員姓名。查詢催辦之文件,得以本會名義
行之。
第 6 條
本規程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