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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史法規

法規名稱: 監察院訴願審議委員會組織規程
民國 92 年 04 月 25 日

第 1 條
監察院 (以下簡稱本院) 為辦理訴願事件,依訴願法 (以下簡稱本法) 第
五十二條第三項之規定,設訴願審議委員會 (以下簡稱本會) 。

第 2 條
本會置委員九人至十三人,除副院長為當然委員,並擔任主任委員外,其
中由院長就社會公正人士、學者或專家聘兼之人數不得少於二分之一,餘
由院長就未擔任本院廉政委員會委員之監察委員聘兼之。
前項聘兼委員任期,均為一年

第 3 條
本會所需辦事人員由院長就本院職員中熟諳法令者調派或派兼之,並指定
一人為執行秘書。

第 4 條
執行秘書承主任委員之命,辦理本會一般行政事項。

第 5 條
本規程自發布日施行。
本規程修正條文自本法修正條文施行之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