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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史法規

法規名稱: 監察院訴願審議委員會審議規則
民國 86 年 05 月 07 日
第 1 條
本規則依訴願法第二十六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監察院訴願審議委員會 (以下簡稱訴願會) 人員如與訴願人有配偶或三親
等內血親、姻親關係者,或與訴願事件有利害關係者,對於該訴願事件之
處理,應行迴避。
訴願會人員與訴願事件有無利害關係,由主任委員決定之。

第 3 條
關於訴願事件之文書,應由承辦人員就每一事件編訂卷宗。

第 4 條
對訴願事件,應先為程序上之審查,其無不應受理之情形者,再進而為實
體上之審查。如遇法規變更,除法規別有規定外,以程序從新實體從舊為
審查之基準。
前項程序上之審查,發見有程式不合而其情形可補正者,應酌定相當期間
,通知訴願人補正。

第 5 條
對合於程序之訴願事件,承辦人員應即調卷並通知答辯。訴願事件經答辯
完備後,承辦人員應即擬具處理意見連同卷證逕送訴願會審議。
訴願事件有調查之必要時,主任委員得指派專人實施調查,並製作調查筆
錄。

第 6 條
對於訴願事件之審議,應由訴願會主任委員召集會議,委員應親自出席,
不得指派他人代理。開會時並以主任委員為主席,主任委員因故不能召集
或出席時,應指定委員一人代行主席職務。如不能指定時,由出席委員互
推一人代行主席職務。

第 7 條
訴願會會議之決議,以委員過半數之出席,出席委員過半數之同意行之。
出席委員之同意與不同意意見人數相等時,取決於主席。

第 8 條
訴願事件就書面審議決定之。必要時,得通知訴願人到會陳述或通知雙方
當事人,於訴願會開會審議時,到場為言詞辯論。
言詞辯論程序,準用行政訴訟法有關之規定;並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十
二條至二百十九條之規定,另行製作筆錄,編為審議紀錄之附件。

第 9 條
訴願會會議依前條規定聽取說明或辯論後,主席應告知列席人員及訴願人
等退席,宣布進行審議,並作成決議。

第 10 條
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應受理,訴願會會議應為駁回之決議:
一  訴願書不合法定程式無可補正,或已逾本規則第四條第二項之酌定期
    間不為補正者。
二  提起訴願逾越法定期限並無訴願法第九條第三項之理由,或聲明訴願
    後未三十日內補送訴願書者。
三  訴願人不適格者。
四  對於非行政處分或其他不屬訴願救濟範圍之事項提起訴願者。
五  訴願標的已不存在或訴願已無實益者。
六  對於已經確定或已經合法撤回訴願之事件復提起同一之訴願者。
七  其他不應受理之事由者。
前項第一款之逾期不補正,訴願人在駁回決定書正本發送前,已補正者,
應註銷決定書仍予受理。但違背訴願法第十二條第二項添具證據文件繕本
、附錄原處分書、原訴願書、原決定書或第十四條第一項繕送訴願書副本
之規定者,雖未遵限補正,仍不影響訴願之效力。
第一項第二款期之遵守,以本院實際收受訴願書之日期為準。期限之末日
為星期日、紀念日或其他休假日者,以其次日代之;期限之末日為星期六
者,以其次星期一上午代之。

第 11 條
訴願事件查無前條情形,經實體上審查結果,認訴願為無理由者,訴願會
會議應為駁回之決議。
原處分所憑理由雖屬不當,而依其他理由認為正當者,仍應以訴願為無理
由。

第 12 條
訴願事件無本規則第十條情形,經實體上審查結果,認訴願為有理由者,
應於訴願人聲明不服之範圍內,為撤銷原處分之決議,並視事件之情節自
為決定,或發回另為處分或決定。
訴願理由雖非可取,而依其他理由認為原處分確屬違法或不當者,仍應以
訴願為有理由。答辯欠詳或逾期不答辯,而事實未臻明確者,得依職權調
查事實逕為決定,或認訴願為有理由而逕行撤銷原處分,責令另為處分。

第 13 條
訴願法第二十條所定三個月之期限,訴願書尚待補正者,自補正之次日起
算;訴願人係於聲明訴願後三十日內補送訴願書者,自補送之次日起算。
訴願事件自收文之次日起三個月內不能審決者,得於到期前延長一次。但
不得逾二個月,並應迅即通知訴願人。

第 14 條
訴願事件經依訴願法第十條規定撤回者,訴願會無須審決應即終結,並通
知訴願人。

第 15 條
訴願會承辦人員,應按訴願會決議,依訴願法第二十二條之規定,製作決
定書原本,層送機關首長判行後作成正本,送達於訴願人。
訴願事件經程序上審查認為不應受理而予駁回者,其決定書除載明主文外
,依訴願法第十七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僅附理由,不載事實。決定書正本
內容與原本不符者,除主文外,得更正之。

第 16 條
訴願文書之送達,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送達之規定。

第 17 條
訴願事件在辦理期間,應嚴守秘密,不得對外洩漏。

第 18 條
本規則未規定事項,適用其他法令有關之規定。

第 19 條
本規則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