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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史法規

法規名稱: 監察院調查證使用規則
民國 63 年 05 月 29 日

第 1 條
本規則依監察法第二十六條制定之。

第 2 條
調查人員持本證赴各機關部隊及公私團體,調查檔案冊籍及其他有關文件
,各該機關部隊或團體主管人員及其他關係人員不得拒絕,遇有詢問時,
並應就詢問地點,負責為詳實之答覆,作成筆錄,受詢人應簽名蓋章。

第 3 條
調查人員遇必要時,得臨時封存該案有關證件,並得攜去其全部或一部。
前項攜去之證件,該主管人員須加蓋圖章,由調查人員給與收據。

第 4 條
調查人員得查詢該案件之關係人。

第 5 條
調查人員得持本證知會當地政府法院,或其他有關機關協助。
於調查證據遭遇抗拒或為保全證據時,調查人員得持本證,通知當地警憲
當局協助,作必要之措施。

第 6 條
調查人員調查案件時,如認為案情重大或被調查人有逃亡之虞者,得持本
證通知當地警憲當局協助,予以適宜之防範。

第 7 條
本證為專案調查臨時印發,事畢應即繳銷。

第 8 條
本規則經本院院會通過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