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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史法規

法規名稱: 審計機關對於公私合營事業審核辦法
民國 63 年 07 月 05 日
第 1 條
本辦法依審計法第七十九條、第八十條及審計法施行細則第五十八條之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本辦法所稱之公私合營事業適用範圍如左:
一、政府與人民合資經營,政府資本未超過百分之五十者。
二、公有營業及事業機關轉投資於其他事業,其轉投資之資本額未超過該事業資本百分之
    五十者。

第 3 條
政府或公有營業及事業機關參加公私合營事業投資,其已依預算法之規定,編有預算者,
應由主管機關就投資目的,所營事業,資本組成,投資金額及效益分析等計畫,並檢同有
關資料,協議或契約等,送審計機關備查,變更時亦同。
其有為因應事實需要,由各主管機關臨時決定投資,並預撥資本者,在未完成預算程序前
,亦應比照前項規定辦理。

第 4 條
各主管機關對於各公私合營事業,依據國營事業參加民營事業投資管理辦法第五條及第六
條所為之核示或陳報事項,於核定後應函審計機關備查。

第 5 條
各主管機關對於各公私合營業,依據國營事業參加民營事業投資管理辦法第七條所定按期
函送之預算、決算,應以一份送審計機關。

第 6 條
審計機關查核前條預算、決算,以適用各該公私合營事業所訂定之規章為準據。遇有疑問
,得通知各該主管機關予以查詢;各該主管機關應為負責之答復。必要時,審計機關並得
派員持審計部稽察證為就地之調查。

第 7 條
公股代表(董事及監察人)所支領報酬,經審計機關查明有超過政府規定情事者,應通知
原投資機構作為收入處理。

第 8 條
各公私合營事業之經營,如有違背法令,不合原定投資目的,效能過低,或公股代表未盡
職責,經審計機關查明屬實者,應向主管機關提供建議改善意見,或為糾正之處理。

第 9 條
本辦法由審計部訂定施行,修正時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