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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史法規

法規名稱: 審計機關對於公私合營事業審核辦法
民國 76 年 07 月 22 日
第 1 條
本辦法依審計法第七十九條、第八十條及審計法施行細則第七十七條之規
定訂定之。

第 2 條
本辦法所稱之公私合營事業適用範圍如左:
一、政府與人民合資經營,政府資本未超過百分之五十者。
二、公有營事業機關及各基金轉投資於其他事業,其轉投資之資本額末超
    過該事業資本百分之五十者。
三、公有營事業機關及各基金接受政府委託代管公庫對國外合作事業及國
    內民營事業直接投資,政府資本末超過該合資事業百分之五十者。
四、政府及其所屬機關或基金投資國際金融機構或與國外合作而投資於其
    公私企業者。

第 3 條
政府或公有營事業機關及各基金參加公私合營專業投資,應依照預算法有
關規定辦理,其已編有預算者,應由主管機關就投資目的、所營事業、資
本組成、投資金額及效益分析等計畫,並檢同
有關資料、協議或契約等,送審計機關備查,變更時亦同。
前項投資如為因應事實需要,依預算法第五十七條規定報經各級政府核准
,並預撥資本者,在未完成預算程序前,亦應比照前項規定辦理。

第 4 條
各主管機關對於各公私合營事業之公股代表處理左列事項所為之核示及其
遵辦情形之陳報,均應函送審計機關備查:
一、章程之訂定及修改。
二、內部組織之訂定及變更。
三、經營方針、業務計畫及投資計畫。
四、營業預算及決算。
五、重要合約之簽訂。
六、重要人員之任免。
七、其他特殊或偶發之重大事項。
開發基金投資之民營事業,其股東大會及董事會議程涉及前項所定之重大
事項者,應由主管機關將會議紀錄送審計機關備查。

第 5 條
各主管機關對於各公私合營事業按期函送之預算、決算,應以一份送審計
機關。

第 6 條
審計機關查核前條決算,除依政府有關法令規定外,以適用各該公私合營
事業所訂定之規章為準據。。遇有疑問,得通知各該主管機關予以查詢;
各該主管應為負責之答復。必要時,審計機關並得派員持審計部稽察證為
就地之調查。

第 7 條
各投資機構應責成各公私合營事業按期將公股代表 (董事及監察人) 支領
報酬及生效日期列冊送投資機構核對。公股代表所支領之報酬,其有超過
政府規定部分,應繳原投資機構作收入處理。

第 8 條
各投資機構對於公私合營事業之經營績效、財務狀況、營運情形及有無違
背原定投資目的等資料應詳予分析說明,於各合營事業股東會後一個月內
,連同股東會紀錄一併函送主管機關核轉審計機關參核。

第 9 條
審計機關對各公私合營事業之經營,如發現有違背法令,不合原定投資目
的,效能過低,或公股代表未盡職責,應向其主管機關提供建議改善意見
,或為糾正之處理。

第 10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