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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史法規

法規名稱: 審計機關審核公私合營事業辦法
民國 88 年 10 月 26 日

第 1 條
本辦法依審計法第七十九條、第八十條及審計法施行細則第七十七條規定
訂定之。

第 2 條
本辦法所稱公私合營事業範圍如左:
一、政府與人民合資經營,政府資本未超過百分之五十者。
二、公有營事業機關及各基金轉投資於其他事業,其轉投資之資本額未超
    過該事業資本百分之五十者。
三、公有營事業機關及各基金接受政府委託代管公庫對國外合作事業及國
    內民營事業直接投資,政府資本未超過該合資事業百分之五十者。
四、政府及其所屬機關或基金投資國際金融機構或與國外合作而投資於其
    公私企業者。

第 3 條
政府或公有營事業機關及各基金參加公私合營事業投資,應依照預算法有
關規定辦理,其已編有預算者,應由主管機關就投資目的、所營事業、資
本組成、投資金額及效益分析等計畫,檢同有關資料、協議或契約等,送
審計機關,變更時亦同。
前項投資如為因應事實需要,依預算法第八十八條規定報經各級政府核准
,預撥資本者,在未完成預算程序前,應比照前項規定辦理。

第 4 條
主管機關對於各公私合營事業之公股代表處理左列重大事項所為核示之資
料,應送審計機關:
一、章程之訂定及修改。
二、締結、變更或終止關於出租全部營業,委託經營或與他人經常共同經
    營之契約。
三、讓與或受讓全部或主要部分之營業或財產。
四、解散或合併。
前條投資,其持股比例低於百分之十或投資總額在新台幣五千萬元以下者
,經主管機關授權由投資機關核定前項重大事項者,前項資料由各該投資
機關送審計機關。
開發基金投資之民營事業,其股東大會及董事會議程涉及前項所定之重大
事項者,應由主管機關將會議紀錄送審計機關。

第 5 條
主管機關應將各公私立合營事業年度預算及決算送審計機關。公私合營事
業屬公開發行或上市 (上櫃) 公司者,並應附送會計師年度查核簽證報告
,如有增資者,應另檢送公開說明書。

第 6 條
審計機關審核前條年度決算等資料,除依政府有關法令規定外,以適用各
該公私合營事業所訂定之規章為準據。遇有疑問,得通知各該主管機關予
以查詢,各該主管機關應為負責之答復。必要時,審計機關並得依預算法
第六十八條第四款規定要求公私合營事業提供資料,或派員持審計部稽察
證就地調查。

第 7 條
各投資機關對於公私合營事業之經營績效、財務狀況、營運情形及有無違
背原定投資目的等資料,應詳予分析說明,於各公私合營事業股東會後一
個月內,連同股東會紀錄,一併函送主管機關核轉審計機關。

第 8 條
審計機關對於各公私合營事業之經營,如發現有違背法令、不符原定投資
目的、效能過低,或公股代表未盡職責等情事,應通知其主管機關妥適處
理,其情節重大者,並應報告監察院。

第 9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