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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史法規

法規名稱: 審計機關辦理鄉鎮縣轄市財務審計辦法
民國 85 年 06 月 04 日

第 1 條
本辦法依審計法第七條、監察院組織法第四條第一項及審計部組織法第十
四條第一項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審計機關辦理鄉、鎮、縣轄市【以下簡稱鄉 (鎮、市) 】財務審計,依本
辦法之規定;本辦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有關法令之規定。

第 3 條
台灣省各縣之鄉 (鎮、市) 財務審計,由各縣該管審計室辦理;縣未設審
計室者,由「審計部臺灣省各縣市審計室兼辦鄰近縣市財務審計辦法」所
指定兼辦該縣財務審計之審計室辦理。
福建省金門縣、連江縣之鄉 (鎮) 財務審計,由福建省審計處辦理。

第 4 條
審計機關辦理鄉 (鎮、市) 財務審計,其辦理事項如左:
一、關於所管機關、基金已核定之分配預算或分期實施計畫及收支估計表
    與各項支付法案等之查核登記事項。
二、關於所管機關、基金會計報告之審核與其財務收支及庫款收支之查核
    事項。
三、關於所管機關、基金財務效能之考核、財務責任之核定、財政上不法
    或不忠於職務之行為及其他專案之調查事項。
四、關於所管機關賦稅捐費收入之查定、徵收、劃解及納庫之查核事項。
五、關於所管機關、基金公款補助團體或私人之應行審計事項。
六、關於所管機關、基金會計制度及有關內部審核規章之會商事項。
七、關於所管機關、基金一定金額以上營繕工程及購置、定製、變賣財物
    之開標、比價、議價、決標、訂約、驗收、驗交之監視及有關財物案
    件之審核稽察事項。
八、關於所管機關、基金之現金、票據、證券及其他一切財物管理運用之
    查核事項。
九、關於所管機關、基金之現金、票據、證券、財物或其他資產之遺失、
    毀損或因其他意外事故,而致損失及財物報廢之查核事項。
一○、關於所管機關、基金已屆保管年限之會計憑證、簿籍、報表等銷毀
      或移交保管案件之核復事項。
一一、關於所管機關、基金接受上級政府、機關補助或委辦經費之查核事
      項。
前項所稱所管機關,係指鄉 (鎮、市) 民代表會與鄉 (鎮、市) 公所及其
所屬機關。
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第五款、第八款及第十一款規定事項,
以抽查方式行之。

第 5 條
審計機關辦理鄉 (鎮、市) 財務審計,應列入年度施政 (工作) 計畫,陳
報核定實施。

第 6 條
審計機關辦理鄉 (鎮、市) 財務審計,應通知所管機關,基金依左列規定
辦理:
一、機關、基金應將年度法定預算連同工作計畫與已核定之分配預算,營
    業或事業計畫、分期實施計畫及收支估計表,於核定後,即檢送該管
    審計機關。
二、機關、基金應依照會計法及會計制度之規定,編製會計報告 (免附原
    始憑證) ,依限送該管審計機關審核。
三、機關、基金辦理一定金額以上營繕工程及購置、定製、變賣財物案件
    ,應通知該管審計機關稽察。
四、機關、基金會計制度及有關內部審核規章,應會商該管審計機關後始
    得核定施行,變更時亦同;其有另行訂定業務檢核或績效考核辦法者
    ,應通知該管審計機關。
五、機關、基金之現金、票據、證券、財物或其他資產之遺失、毀損、或
    因其他意外事故,而致損失及財物報廢,應檢同有關證件,報該管審
    計機關審核。
六、機關、基金已屆保管年限之會計憑證、簿籍、報表等銷毀或移交保管
    案件,應經該管審計機關同意。

第 7 條
審計機關辦理鄉 (鎮、市) 財務審計,不為決算之審定及決算審核報告之
編製。

第 8 條
本辦法施行日期,另以命令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