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監察院 (以下簡稱本院) 糾正案件,除依監察法及監察法施行細則有
關規定外,依本注意事項辦理之。
二、本院委員提案糾正行政院及其所屬各機關,應將糾正案案文連同有關
資料送有關委員會審查決定之。
前項糾正案案文應分敘左列各項:
(一) 被糾正機關。
(二) 案由。
(三) 事實與理由。
(四) 年月日及提案委員署名。
三、各委員會審查未提案糾正之調查報告、委託調查查復文件或討論議案
時,如認為行政院及其所屬各機關之工作及設施有違法或失職情事應
予提案糾正者,得依監察法施行細則第十八條第二項規定,推請調查
委員或其他委員提案糾正。
四、糾正案於審查決議前,提案委員得撤回之。
五、糾正案未經委員會審查決議並予公布前,不得宣洩。
六、各委員會審查糾正案,須有各該委員會委員過半數之出席,以出席委
員過半數之通過成立之。但因公請假者不列入計算。
七、各委員會審查糾正案如與其他委員會有關聯者,得召開聯席會議審查
。
八、各委員會審查糾正案時,應通知提案委員列席說明。
九、各委員會審查糾正案時,其他委員會委員得列席表示意見。
十、各委員會審查糾正案案文,認為必要時,得修改之。但不得違背提案
原旨。
十一、糾正案函送有關機關時,應副知綜合規劃室列管,結案時亦同。
十二、行政院及有關部會就糾正案改善與處置情形答復本院後,各委員會
除依監察法施行細則第二十一條規定辦理外,應詳實審核,必要時
得由原調查委員或協查人員實地查核。
十三、行政院或有關部會對於糾正事項,未依監察法第二十五條規定答復
者,除依監察法施行細則第二十條規定辦理外,如有藉故延宕,不
為適當之改善與處置情事,經本院調查屬實者,對該主管長官,得
依監察法第六條或第十九條規定提案糾彈。
十四、糾正案如涉及公務人員有違法或失職者,由原提案委員或其他委員
另提案糾彈。情節輕微者必要時得送請有關機關自行議處。
十五、各委員會審查未提案糾正之調查報告、委託調查查復文件或討論其
他議案時,如認為有送請有關機關注意或參考改善之必要者,得作
成決議送請有關機關辦理。
前項決議如將調查報告全部或一部分函送時,委員會會議得修改之
。但不得違背其原旨。
十六、依前條規定送請有關機關注意或參考改善事項,各委員會認為有繼
續查核其辦理情形之必要者,應於函送時敘明辦理情形答復期限並
副知綜合規劃室列管。逾期未答復者準用糾正案之處理程序辦理。
十七、各委員會對於職掌有關機關之重大工作及設施,應經常予以調查,
如有違法或失職情事,除隨時提委員會會議處理外,其重大事項得
彙成專案報告,提年度工作檢討會討論。
十八、本注意事項經本院會議通過後實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