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監察院主管法規共用系統

列印時間:114.04.20 12:38

歷史法規

法規名稱: 監察院辦理糾正案件注意事項
民國 87 年 03 月 24 日
一、監察院 (以下簡稱本院) 糾正案件,除依監察法及監察法施行細則有
    關規定外,依本注意事項辦理之。

二、本院委員提案糾正行政院及其所屬各機關,應將糾正案案文連同有關
    資料送有關委員會審查決定之。
    前項糾正案案文應分敘左列各項:
 (一) 被糾正機關。
 (二) 案由。
 (三) 事實與理由。
 (四) 年月日及提案委員署名。

三、各委員會審查未提案糾正之調查報告、委託調查查復文件或討論議案
    時,如認為行政院及其所屬各機關之工作及設施有違法或失職情事應
    予提案糾正者,得依監察法施行細則第十八條第二項規定,推請調查
    委員或其他委員提案糾正。

四、糾正案於審查決議前,提案委員得撤回之。

五、糾正案未經委員會審查決議並予公布前,不得宣洩。

六、各委員會審查糾正案,須有各該委員會委員過半數之出席,以出席委
    員過半數之通過成立之。但因公請假者不列入計算。

七、各委員會審查糾正案如與其他委員會有關聯者,得召開聯席會議審查
    。

八、各委員會審查糾正案時,應通知提案委員列席說明。

九、各委員會審查糾正案時,其他委員會委員得列席表示意見。

十、各委員會審查糾正案案文,認為必要時,得修改之。但不得違背提案
    原旨。

十一、糾正案函送有關機關時,應副知綜合規劃室列管,結案時亦同。

十二、行政院及有關部會就糾正案改善與處置情形答復本院後,各委員會
      除依監察法施行細則第二十一條規定辦理外,應詳實審核,必要時
      得由原調查委員或協查人員實地查核。

十三、行政院或有關部會對於糾正事項,未依監察法第二十五條規定答復
      者,除依監察法施行細則第二十條規定辦理外,如有藉故延宕,不
      為適當之改善與處置情事,經本院調查屬實者,對該主管長官,得
      依監察法第六條或第十九條規定提案糾彈。

十四、糾正案如涉及公務人員有違法或失職者,由原提案委員或其他委員
      另提案糾彈。情節輕微者必要時得送請有關機關自行議處。

十五、各委員會審查未提案糾正之調查報告、委託調查查復文件或討論其
      他議案時,如認為有送請有關機關注意或參考改善之必要者,得作
      成決議送請有關機關辦理。
      前項決議如將調查報告全部或一部分函送時,委員會會議得修改之
      。但不得違背其原旨。

十六、依前條規定送請有關機關注意或參考改善事項,各委員會認為有繼
      續查核其辦理情形之必要者,應於函送時敘明辦理情形答復期限並
      副知綜合規劃室列管。逾期未答復者準用糾正案之處理程序辦理。

十七、各委員會對於職掌有關機關之重大工作及設施,應經常予以調查,
      如有違法或失職情事,除隨時提委員會會議處理外,其重大事項得
      彙成專案報告,提年度工作檢討會討論。

十八、本注意事項經本院會議通過後實施。

 
資料來源:監察院主管法規共用系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