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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史法規

法規名稱: 監察院廉政委員會設置辦法
民國 91 年 11 月 15 日

第 1 條
監察院 (以下簡稱本院) 為監察公職人員財產申報、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
避等廉政相關業務,並審議其處分、決定等事項,依本院各委員會組織法
第二條第三項規定,設廉政委員會 (以下簡稱本會) 。

第 2 條
本會之任務如下:
一  關於本院受理公職人員財產申報審核及申報資料查詢決策事項。
二  關於本院受理公職人員財產申報需依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第十一條第
    三項移送法院審理案件之審議事項。
三  關於本院受理利害關係人申請公職人員迴避事項決定之審議事項。
四  關於本院依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處分案件
    之審議事項。
五  關於本院受理公職人員財產申報、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罰鍰確定案
    件公布姓名之審議事項。
六  關於各機關 (構) 依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
    受理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或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業務之監察事項。
七  其他有關公職人員財產申報、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等廉政業務之事
    項。

第 3 條
本會置委員七人,由院長、副院長以外之監察委員互選之,並互推一人為
召集人;任期一年,不得連任。

第 4 條
本會每月開會一次。但必要時經召集人或三位以上委員提議,得隨時召開
會議。
前項會議由召集人任主席。如召集人未克出席,由出席委員互推一人任之


第 5 條
本會會議須有本會全體委員二分之一以上出席方得開會,出席委員過半數
之同意方得決議。可否同數時,取決於主席。
本會開會時,除本院委員得列席外,必要時得邀集本院或其他機關 (構)
相關人員列席說明。

第 6 條
本會委員就審議案件依相關法令有應行迴避事由者,不得參與審議及表決


第 7 條
本會置執行秘書一人、秘書三人至五人,分別由公職人員財產申報處處長
及職員兼任之。

第 8 條
本辦法修正前原依公職人員財產申報委員會設置辦法選出之委員七人繼續
擔任為本會委員至原任期屆滿。

第 9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