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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史法規

法規名稱: 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
民國 82 年 07 月 02 日

第 1 條
為端正政風,確立公職人員清廉之作為,建立公職人員利害關係之規範,
特制定本法。

第 2 條
左列公職人員應依本法申報財產:
一、總統、副總統。
二、行政、立法、司法、考試、監察各院院長、副院長。
三、政務官。
四、有給職之總統府資政、國策顧問及戰略顧問。
五、簡任第十職等或相當職等以上各級政府機關首長;公營事業機構相當
    簡任第十職等以上首長及一級主管。
六、公立各級學校校長。
七、少將編階以上軍事單位首長。
八、依法選舉產生之鄉(鎮、市)級以上政府機關首長。
九、縣(市)級以上各級民意機關民意代表。
十、法官、檢察官。
十一、警政、司法調查、稅務、關務、地政、主計、營建、都計、證管、
      採購之縣(市)級以上政府主管人員,及其他職務性質特殊經主管
      院會同考試院核定有申報財產必要之人員。
縣(市)級以上公職候選人準用本法之規定,應於選舉登記時申報。

第 3 條
公職人員之財產除應於就(到)職三個月內申報外,並應每年定期申報一
次。

第 4 條
受理財產申報之機關(構)如左:
一、第二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四款、第八款及第九款所定人員之申報機關
    為監察院。
二、第二條第一項第五款至第七款、第十款及第十一款所定人員之申報機
    關(構)為申報人所屬機關(構)之政風單位;無政風單位者,由其
    上級機關(構)之政風單位或其上級機關(構)指定之單位受理。
三、公職候選人之申報機關為各級選舉委員會。

第 5 條
公職人員應申報之財產如左:
一、不動產、船舶、汽車及航空器。
二、一定金額以上之存款、外幣、有價證券及其他具有相當價值之財產。
三、一定金額以上之債權、債務及對各種事業之投資。
公職人員之配偶及未成年子女所有之前項財產,應一併申報。

第 6 條
受理申報機關(構)於收受申報四十五日內,應將申報資料審核,彙整列
冊,供人查閱。
縣(市)級以上公職候選人之申報機關(構)應於收受申報十日內,予以
審核彙整列冊,供人查閱。
總統、副總統、行政、立法、司法、考試、監察各院院長、副院長、政務
官、立法委員、國民大會代表、監察委員、省(市)議員、縣(市)長等
人員之申報資料,並應定期刊登政府公報。
申報資料之審核及查閱辦法,由行政院會同考試院、監察院於本法公布後
三個月內定之。

第 7 條
總統、副總統、行政、立法、司法、考試、監察各院院長、副院長、政務
官、立法委員、省(市)議員、縣(市)長應將其個人及其配偶、未成年
子女一定金額以上之不動產及上市(上櫃)股票,信託與政府承認之信託
業代為管理、處分。其他公職人員因其職務關係對特定財產具有特殊之利
害關係者,亦同。
受託人對委託人之財產,應依本法之規定,替代公職人員向受理申報單位
申報。
信託法及信託業法應於本法公布後一年內完成立法,如屆時未完成立法時
,得由律師、會計師擔任受託人。

第 8 條
國民大會代表、立法委員、省(市)議員應公布提供助理、服務處所、交
通車輛之經費來源,並應定期刊登政府公報。

第 9 條
公務員對其主管、監督之事務或非主管、監督之事務,有因職權、機會或
身分而涉及本身、家族、財產受託人之利害情事時,應行迴避。

第 10 條
受理申報機關(構)認有申報不實者,得向該財產所在地之機關(構)、
團體或個人查詢,受查詢者有據實說明之義務。
受查詢之機關(構)、團體或個人無正當理由拒絕說明或為虛偽說明者,
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經通知限期提出說明,逾期未提出
或提出仍為虛偽者,按次連續處新臺幣四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鍰。

第 11 條
公職人員明知應依規定申報,無正當理由不為申報,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
三十萬元以下罰鍰。其故意申報不實者,亦同。
第二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四款、第八款及第九款所列公職人員受前項處罰
者,公告其姓名。
公職人員受第一項處罰後,經受理申報機關(構)通知限期申報或補正,
無正當理由仍未申報或補正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十
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第六條第一項申報之資料,基於營利、徵信、募款或其他不正當目的
使用者,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

第 12 條
本法所處罰鍰,由左列機關為之:
一、受理機關為監察院者,由該院處理。
二、受理機關(構)為政風單位或經指定之單位者,移由法務部處理。
三、受理機關為各級選舉委員會者,由各該選舉委員會處理。

第 13 條
依本法所處之罰鍰,經通知繳納逾期不繳納者,移送法院強制執行。

第 14 條
受理財產申報機關(構),於申報人喪失第二條第一項所定公職人員身分
之日起屆滿一年,或第二條第二項所定公職候選人自公告當選之日起屆滿
六個月,應將其申報財產資料發還申報人;不能發還者,應銷燬之。但司
法機關、監察機關依法通知留存者,不在此限。

第 15 條
本法所稱一定金額及其他具有相當價值之財產,由行政院會同考試院、監
察院定之。

第 16 條
本法施行細則,由行政院會同考試院、監察院定之。

第 17 條
本法自中華民國八十二年九月一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