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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史法規

法規名稱: 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施行細則
民國 82 年 08 月 20 日

第 1 條
本細則依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十六條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本法所稱政務官,其範圍依政務官退職酬勞金給與條例及其他有關法律之
規定。但以受有俸給者為限。

第 3 條
本法第二條第一項第四款所稱有給職,係指所任職務依規定支領比照政務
官或國軍上將俸給標準之給與者。

第 4 條
本法第二條第一項第五款所稱相當職等,係指相當簡任第十職等;所稱公
營事業機構,係指公營事業移轉民營條例第二條各款所列事業機構;所稱
一級主管,係指公營事業機構相當簡任第十職等以上之一級主管。
本法第二條第一項第五款之首長及一級主管,其職等或相當職等,以銓敘
合格或主管機關核定者為準。

第 5 條
本法第二條第一項第六款所稱公立各級學校校長,係指公立之國民小學、
國民中學、高級中學、職業學校、專科學校、獨立學院、大學及依師範教
育法、補習教育法、特殊教育法及其他法律設立之公立學校、學院專任或
兼任校長、院長。

第 6 條
本法第二條第一項第七款所稱少將編階以上軍事單位首長,係指主官編階
為少將以上之軍事機關、學校、部隊首長。

第 7 條
本法第二條第一項第十款所稱法官,係指左列各款人員:
一、最高法院兼任庭長之法官、法官。
二、行政法院兼任庭長之評事、評事。
三、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委員。
四、高等法院以下各級法院及其分院兼任院長或庭長之法官、法官。
本法第二條第一項第十款所稱檢察官,係指左列各款人員:
一、最高法院檢察署主任檢察官、檢察官。
二、高等法院以下各級法院及其分院檢查署檢察長、主任檢察官、檢察官
    。
前二項之法官、檢察官,包括候補法官、候補檢察官,但不包括依法停止
辦理案件之法官、檢察官。

第 8 條
本法第二條第一項第十一款所稱警政、稅務、關務、地政、都計、證管人
員,係指警察、稅捐稽徵、關稅、地政、都市計畫、證券管理各機關或單
位辦理主計、人事、文書、庶務等一般行政事務以外各該項業務之人員。
本法第二條第一項第十一款所稱司法調查人員,係指法務部調查局及所屬
機構辦理調查犯罪業務之人員。
本法第二條第一項第十一款所稱營建人員,係指建設、工務等機關或單位
辦理建築管理業務之人員。
本法第二條第一項第十一款所稱主計、採購人員,係指辦理會計、採購業
務之人員。
本法第二條第一項第十一款所稱主管人員,係指依機關組織法規所置並領
有主管職務加給之人員。

第 9 條
本法第二條第一項第十一款後段之其他職務性質特殊有申報財產必要之人
員,由各該人員所屬之主管院依事實所需會同考試院適時核定之。

第 10 條
公職人員申報財產,應填具公職人員財產申報表,格式如附表一,提出於
各該受理申報機關(構)。
公務人員就(到)職在中華民國八十二年九月一日以後者,應於就(到)
職之日起三個月內申報;其就(到)職在中華民國八十二年八月三十一日
以前者,應於同年十月三十一日前申報。
公職人員因職務異動致受理申報機關(構)變動者,仍應依前項規定辦理
申報。
依本法第二條第一項第十一款後段規定經核定為有申報財產必要之公職人
員,應於核定之日起三個月內申報。
本法第三條所稱每年定期申報一次之申報期間,係指每年十一月一日至十
二月三十一日。
但已依前三項之規定為申報者,則指自該次申報日之翌年起每年十一月一
日至十二月三十一日。
公職人員應申報之財產,為各該申報日,其本人、配偶及未成年子女所有
之本法第五條第一項各款所列之財產。

第 11 條
本法第二條第二項所稱縣(市)級以上之公職候選人,係指國民大會代表
、立法委員、省(市)議員、縣(市)議員、縣(市)長等依公職人員選
舉罷免法經選舉產生之縣(市)級以上公職人員之候選人;所稱準用本法
之規定,係指準用本法第五條、第十條、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四
項及其第十三條之規定。
前項公職候選人應於辦理候選人登記時,填具公職候選人財產申報表,格
式如附表二,提出於各該受理候選人登記之選舉委員會。
前項應申報之財產,為公職候選人於辦理候選人登記當日,其本人、配偶
及其未成年子女所有之本法第五條第一項各款所列之財產。

第 12 條
公職人員具有本法第二條第一項各款所列二種以上身份者,應分別向各該
受理申報機關(構)申報。但受理申報機關(構)為同一機關(構),得
合併以同一申報表申報。
夫妻分別具有本法第二條第一項各款公職人員身分者,應依規定各自向各
該受理申報機關(構)申報。
已依本法規定申報財產之公職人員,登記為縣(市)級以上公職候選人者
,仍應於辦理候選人登記時,依本法第二條第二項規定申報財產。

第 13 條
本法第二條第一項第十一款所定人員之所屬機關(構)無政風單位,且無
上級機關(構)者,以申報人所屬機關(構)之人事單位為受理申報機關
(構)。

第 14 條
本法第五條第一項各款所列應申報之財產,包括在中華民國境內、境外之
全部財產。

第 15 條
本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七款第一項所稱不動產,係指土地及房屋。

第 16 條
本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所稱船舶,係指動力船舶及非動力船舶;所稱汽
車,係指在道路上以原動機行駛之車輛,但不包括機器腳踏車;所稱航空
器,係指各種飛機、飛艇及滑翔機。

第 17 條
本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所稱存款,係指存放於銀行、郵局、信用合作社
、農、漁會信用部等機構之支票存款、活期存款、定期存款、儲蓄存款及
由公司確定用途之信託資金,包括新臺幣、外幣(匯)及其他幣別之存款
在內;所稱外幣,係指外幣現金及旅行支票;所稱有價證券,係指股票、
股單、公司債券、政府債券、短期票券、票據、提單、載貨證券及受益憑
證等;所稱其他具有相當價值之財產,係指礦業權、漁業權、專利權、商
標專用權、著作權、黃金條塊、珠寶、藝品、骨董等權利或財物。

第 18 條
本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三款所稱債權,係指對他人有請求給付金錢之權利;
所稱債務,係指應償還他人金錢之義務;所稱對各種事業之投資,係指對
未發行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之各種公司、合夥、獨資等事業之投資。

第 19 條
本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及第三款之一定金額,依左列規定:
一、存款、有價證券、債權、債務及對各種事業之投資,每類之總額為新
    臺幣一百萬元,或有價證券之上市股票總額為新臺幣伍拾萬元。
二、外幣類之總額為折合新臺幣二十萬元。
三、其他具有相當價值之財產,每項(件)價額為新臺幣二十萬元。
公職人員之配偶及未成年子女依本法第五條第二項規定應一併申報之財產
,其一定金額,應各別依前項規定分開計算。
外幣(匯)或其他幣別須折合新臺幣時,以申報日前一交易日之收盤匯率
計算;有價證券之價額,以其票面價額計算;具有相當價值財產之價額,
有掛牌之市價者,以申報日前一交易日之掛牌市價計算,無市價者,以已
知該項財產曾有之交易價額計算。

第 20 條
本法第六條第二項所定公職人員之申報資料,受理申報機關應於完成審核
後一個月內,送登該機關公報。

第 21 條
本法第七條第一項所稱信託,係指委託人將財產權移轉或為其他處分,使
受託人依信託本旨,為受益人之利益或特定目地,管理或處分信託財產;
所稱政府承認之信託業,係指依據信託業法設立之信託業。
本法第七條第一項規定之信託,於信託法及信託業法公布施行後三個月內
為之。信託法及信託業法未在中華民國八十三年七月一日前完成立法時,
得由律師、會計師擔任受託人。

第 22 條
國民大會代表、立法委員、省市議員應於每次申報財產之日起三個月內,
公布提供其助理、服務處所、交通車輛等經費來源之明細表,並送請監察
院刊登公報。
前項之公布場所,分別由國民大會、立法院、省(市)議會定之。

第 23 條
本項第九條所稱公務員,係指公務員服務法第二十四條規定之人員;所稱
家族,係指配偶及三親等內親屬。
公務員依本法第九條規定應行迴避時,應以書面向其主管長官報告,並留
存紀錄備查。

第 24 條
本法第十二條第二款所稱經指定之單位,包括第十三條規定之人事單位。

第 25 條
依本法所處之罰鍰應以處分書為之,其記載事項如左:
一、受處分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性別、身分證統一號碼或中華民國護
    照號碼;受處分人為公職人員者,其服務機關(構)、職稱及服務機
    關(構)地址;受處分人為公職候選人者,其選舉年度、選舉種類及
    戶籍地址或通訊處。
二、主旨、事實、理由及其法律依據。
三、罰鍰繳納期限。
四、處分機關。
五、年、月、日。
六、不服處分之救濟方法、期間及其受理機關。
前項第三款之罰鍰繳納期限為自處分書送達於受處分人後十日。
本法第十一條第二項所定公告姓名,由處分機關處罰確定後為之。

第 26 條
公職人員服務機關(構)之人事單位於各該人員就(到)職或離職後,應
即將就(到)職或離職之原因及時間,通知該管受理申報機關(構)。

第 27 條
受理申報機關(構)於申報人因死亡以外之原因喪失應申報財產之公職人
員身分之日起屆滿一年,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應將其申報表交由申報人原
服務機關(構)發還申報人;申報人死亡者,由原服務機關發還其配偶或
最近親屬。
申報人原服務機關(構)應以通知書載明應發還之申報表名稱、領取期限
及處所,送達應受發還人。
本法第十四條後段所稱不能發還,係指應受發還人所在不明或未依規定期
限領取。不能發還時,申報人原服務機關(構)應定期將申報表銷燬。

第 28 條
公職人員因職務異動致受理申報機關(構)變動者,原受理申報機關(構
)應將原申報資料送交新受理申報機關(構)。

第 29 條
依本法及本細則之通知暨處分書,其送達得由為通知或處分機關自行或交
應受送達人之服務機關(構)為之。並準用民事訴訟法有關送達之規定。

第 30 條
本法第二條第二項所定公職候選人申報資料之發還、銷燬程序,準用第二
十七條規定。但候選人資格經該管選舉委員會審定不符規定者,其申報資
料應於候選人名單公告或撤銷候選人名單公告後一個月內發還之。

第 31 條
本細則自本法施行之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