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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史法規

法規名稱: 公職人員財產申報表填表說明
民國 88 年 11 月 02 日

壹  一般事項:
一  申報人指依本法第二條第一項所定之各類公職人員 (第十一款後段所
    稱「其他職務性質特殊」之人員由主管院會同考試院另行訂定) 及同
    條第二項所定之縣 (市) 級以上公職候選人。
二  本法第二條第一項所定公職人員第一次申報財產及以後每年定期申報
    財產時,使用「公職人員財產申報表」 (如附表一) ;同條第二項所
    定之公職候選人申報財產時,使用「公職候選人財產申報表」 (如附
    表二) 。
三  公職人員就其本身是否係依法應申報之人員及有關申報事項發生疑義
    時,得向各該受理申報機關 (構) 詢問。
四  申報表應逐項、逐欄詳細填寫,字跡不得潦草,並應由申報人簽名或
    蓋章。
五  申報人應申報之財產,一律以申報當日之財產狀況為準,凡在中華民
    國境內、境外之全部財產,均應申報。
六  具有二種以上公職人員身分均須申報財產者,於合併以同一申報表向
    同一受理申報機關 (構) 申報財產時,將二種身分之「服務機關」、
    「職稱」及「機關地址」,併列於申報表內即可。
七  有關金額或數字之填寫,一律以阿拉伯數字為之;金額之填寫,凡千
    進位處均應標明「,」號,除新臺幣外,均應表明其幣別。外幣 (匯
    ) 或其他幣別須折合新臺幣時,均以申報日前一交易日之收盤匯率為
    計算標準。
八  不動產、船舶、汽車及航空器,無論其價值多少,均須申報。由申報
    人出資購買之不動產,非實際贈與而以他人名義登記者,其與登記名
    義人間有內部之債權債務關係,如債權總額 (以申報時之不動產公告
    現值計算) 達新台幣一百萬元以上者,亦應依法申報。存款、有價證
    券、債權、債務及事業投資,分別計算其各該類之總金額或總價額,
    每類總金額或總價額未達一百萬元者,毋須申報;但有價證券類中之
    上市股票,其票面總價額達五十萬元時,無論其與其他有價證券合計
    後之總價額是否達一百萬元,仍須將全部有價證券申報。例如:某甲
    有台灣水泥股票 (上市股票) 六萬股,另有中華票券公司短期票券,
    票面價額五萬元二張,雖其有價證券類總額為七十萬元,未達該類應
    申報之標準一百萬元,惟因該上市股票部分已達五十萬元,故仍須對
    台灣水泥股票及中華票券為申報。另上市股票票面總額未達五十萬元
    ,惟其與其他有價證券合計後之總價額已達一百萬元時,亦須將全部
    有價證券申報。例如:某甲有台灣水泥股票 (上市股票) 四萬股,中
    華票券公司短期票券,票面價額十萬元七張,合計其有價證券類總額
    為一百一十萬元,雖上市股票部分未達五十萬元,然因有價證券類總
    額已達一百萬元,故仍須對台灣水泥股票及中華票券為申報。外幣 (
    匯) 折合新臺幣,其總價額未達二十萬元者,亦毋須申報;其他財產
    之價額每項 (件) 未達二十萬元者,亦同。
九  申報人之配偶及未成年子女 (未滿二十歲者) 各別所有之財產,符合
    第八點所定應申報之標準者,應由申報人一併申報。例如:配偶之存
    款未達一百萬元,該項存款即不必合併申報。
十  申報人於填寫申報表所列各欄時,若其中有部分項目無可填報或毋庸
    申報者,應填寫「無」或「本欄空白」等字樣,不可保留空欄。
十一  申報人於填寫申報表時,應避免書寫錯誤,若有增、刪、塗改,應
      於該增、刪、塗改處蓋章。
十二  申報表所列應申報項目各欄如不敷填寫時,申報人得依各該項目之
      內容與規格,另行製作表格填寫,附於該申報表之後,註明頁數,
      並於騎縫處蓋章。
十三  申報表末「受理申報機關 (構) 」欄應填寫全稱,如「監察院」或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政風室」。

貳  各別事項:
一  前述財產申報表中「身分證統一號碼 (中華民國護照號碼) 」欄,凡
    在中華民國領有國民身分證者,應填寫身分證統一號碼;未領國民身
    分證而持有中華民國謢照者,應填寫中華民國護照號碼。
二  公職候選人財產申報表中「戶籍地址或通訊處」欄,凡在中華民國設
    有戶籍者,應填寫戶籍地址,無戶籍地址者填寫通訊處。
三  「不動產」指土地及房屋而言。「土地坐落」應填寫為「○○縣 (市
    ) ○○區 (鄉、鎮、市) ○○段○○小段○○號 (地號) 」;房屋已
    登記者,其「房屋標示」應填寫為「○○縣 (市) ○○區 (鄉、鎮、
    市) ○○段○○小段○○號及建號○○○」,未登記者,填寫門牌號
    碼。「權利範圍 (持分) 」欄應依其權利之狀態填寫為:所有權全部
    、持分○分之○或公同共有。
四  「船舶」指動力船舶,如汽船、遊艇、漁船等,及非動力船舶,如帆
    船、舢板等而言。
五  「汽車」指在道路上以原動機行駛之車輛,如客車、貨車等而言,但
    機器腳踏車不包括在內。
六  「航空器」指各種飛機、飛艇及滑翔機而言。
七  「存款」指存放於銀行、郵局、信用合作社、農、漁會信用部等機構
    之支票存款、活期存款、定期存款、儲蓄存款及由公司確定用途之信
    託資金而言;包括新臺幣、外幣 (匯) 及其他幣別之存款在內。填寫
    之順序,新臺幣存款在前,外幣 (匯) 及其他幣別之存款在後。
八  「外幣」指申報日所持有之外幣現金及旅行支票。 (外幣 (匯) 存款
    列入存款欄內) 。
九  「股票」欄之填寫,應將上市、上櫃股票及未上市、上櫃股票全部列
    入。
十  「票券」指票券公司發行之短期票券而言。「債券」指公司債券、
      政府債券等而言。單位數係指票券之張數。
十一  「其他有價證券」指股票、票券、債券以外之票據、提單、載貨證
      券及受益憑證等而言。
十二  「其他財產」指礦業權、漁業權、專利權、商標專用權、著作權、
      黃金條塊、珠寶、藝品、骨董等權利或財物而言。其價額部分,有
      掛牌之市價者,以申報日前一交易日之掛牌市價計算,無市價者,
      以已知該項財產曾有之交易價額計算。
十三  「債權」指對他人有請求給付金錢之權利,「債務」則指應償還他
      人金錢之義務。
十四  「事業投資」指對於未發行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之各種公司、合夥
      、獨資等事業之投資。
十五  申報人於申報財產時,對申報表各欄應填寫之事項有需補充說明者
      ,如某項財產之取得時間及原因,得於「備註」欄內按填寫事項之
      先後順序逐一說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