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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史法規

法規名稱: 監察法施行細則
民國 72 年 08 月 12 日
     第一章  總則
第 1 條
本細則依監察法第三十一條之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監察院處理彈劾案、糾舉案、糾正案及有關事項,除依憲法及監察法規定外,依本細則之
規定。

     第二章  人民書狀
第 3 條
監察法第四條規定監察院及監察委員收受之人民書狀,除收受書狀辦法另定公布外,依本
細則之規定處理之。

第 4 條
監察委員為核閱人民書狀,每日由值日委員三人輪值,依籤定席次編製輪值表,並於輪值
期前通知之。
委員參加前項輪值,每輪次中,值日一次,委員三人中,應由僑選委員一人配合輪值為原
則。

第 5 條
監察委員收受人民書狀,認為應予處理而不自行調查時,應交由本院登記,送到值委員批
辦,但不得於書狀上批註意見。

第 6 條
到值委員核閱人民書狀,遇有應行避時,須於書狀上簽名註明迴避,由其他到值委員批
辦。

第 7 條
各院部會長官或地方最高行政長官,依公務員懲戒法第十一條規定送請審查案件;審計機
關依審計法第十七條及審計法施行細則第十五條規定報請依法處理案件或各公私團體所送
案件,準用本細則第四條及第六條規定處理之。

第 8 條
人民書狀於處理調查中,得不批答。結案後由院以左列方式批答之。
一、經批存查者,以「經批存查」批答之。
二、經予糾彈成立者,檢寄各該決定書一份。
三、非屬本院職權範圍者,發還原件並通知之。

     第三章  巡迴監察
第 9 條
監察院各區行署監察委員依監察法第三條之規定,分區巡迴監察時,應編製各該監察區年
度巡迴監察計畫送院核備,巡察終了並應編送報告。
監察院經院會之議決,得推選監察委員,就指定地區,巡迴監察。

第 10 條
巡迴監察時,應按照各級機關之施政計畫及預算切實考察。如發現公務人員有違法失職情
事,應依法提議彈劾或糾舉。其有急速處分之必要者,得摘要以電報提議,經審查決定先
行提出,再補具詳細事項。
巡迴監察時,應注意人民生活、社會狀況及政令推行情形,如發現有須糾正事項,應送有
關委員會依法提出糾正案。
巡迴監察時,收受人民書狀,認為有急速處理必要者,應就地調查,依法處理。

     第四章  調查
第 11 條
監察院調查人民書狀所訴事項,及依院會或各委員會之決議進行調查時,照左列規定辦理
:
一、監察委員調查案件,依籤定席次輪流擔任,其聲明不願擔任者,依次改由其他委員擔
    任。
二、監察院會議決議調查之案件,經決定調查人數後,票選監察委員擔任之,被票選之委
    員視同輪派。
三、各委員會之專案調查,經各委員會決定調查人數後,應就各該委員會委員,依全院籤
    定席次輪流擔任。
四、各委員會依監察法第二十四條之規定調查行政設施時,得推選委員組織調查小組,被
    推選之委員視同輪派。
職員調查案件及協助委員調查案件,由院令派之。

第 12 條
監察委員為加強監察權之行使,除因收受人民書狀進行調查外,應經常自動調查。

第 13 條
監察委員收受人民書狀,擬自行調查或自動調查案件時,應先向秘書處登記。同一案件,
已否經本院派查或由委員自行調查,應由秘書處查明通知新登記之委員。如已派查或有委
員登記調查時,新登記委員應即停止進行,並將所收書狀或資料,交秘書處轉送查案人併
案辦理。

第 14 條
依監察法第二十六條之規定調查案件,於必要時得通知有關機關部隊團體主管人員及關係
人到院,或指定地點,就調查事項作詳實之答復。如製成筆錄不得竄改或挖補,其有修正
者,應加蓋印章。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調查委員得更正之。
前項所稱機關部隊或團體主管人員,係指其機關部隊或團體直接負責之主管人員。

第 15 條
監察委員依監察法第二十六條調查案件,至遲應於兩個月內調查完畢,提出書面報告。

第 16 條
依監察法第三十條委託調查之案件,受委託之機關應即進行調查,並將調查結果以書面答
復監察院,如逾兩個月尚未答復者,由院函催之。

第 17 條
屬於彈劾案、糾舉案性質之調查報告,經職員調查者由原批辦委員處理,經委員調查者由
原批辦委員會同調查委員處理,屬於糾正案性質之調查報告,由各有關委員會處理之。
依監察法第三十條委託各機關調查之查復文件,屬於彈劾案、糾舉案性質者,由原批辦委
員逕行處理;其屬於糾正案性質者,移送各有關委員會處理之。

第 18 條
監察法第二十七條所稱有妨害國家利益者,係指妨害國防、外交上應保守之機密而言。

第 19 條
本院調查處理完畢未成立糾彈案或糾正案之案件,原調查人員、原訴人、或利害關係人,
均得申請覆查。
覆查案件自本院調查完畢,提出調查報告之日起計算,其期間為三年。

第 19-1 條
原調查人員申請覆查,以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足認被訴人應負違失責任者為限。

第 19-2 條
原訴人或利害關係人申請覆查,以有左列情事之一者為限:
一、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足以推翻或動搖原調查認定之事實者。
二、對案情有關之重要證據,原調查人員漏未斟酌者。
三、原調查意見適用法令顯有錯誤者。

第 20 條
申請覆查案件,應依左列規定處理:
(一)凡由院會推派調查者,其覆查申請及覆查報告,由院會審查處理之。
(二)凡由委員推派調查者,其覆查申請及覆查報告,由委員會審查處理之。
(三)值日委員批派調查者,其覆查申請及覆查報告,由輪值之當日到值委員及原批辦委
      員會同審查處理,取決於多數,如不能決定時,提報院會決定之。
(四)委員自動調查者,其覆查申請及覆查報告,由輪值之當日到值委員及原調查委員共
      同處理,取決於多數,如不能決定時,提報院會決定之序最。
(五)同一案件之覆查,以一次為限。
(六)經決定覆查之案件,覆查委員至少二人,原調查人員不得參加,但得提出書面意見
      ,以供參考。

第 21 條
原訴人或被訴人對調查或覆查人員依法執行職務時,公然侮辱或對其執行之職務誹謗者,
提報院會或有關委員依法處理。

     第五章  彈劾
第 22 條
彈劾案提出後,依監察法第九條之規定交付審查。
彈劾案之審查,由監察委員依籤定席次輪流擔任。
彈劾案審查委員,經審查會認定應行迴避或自行請迴避者,由其他委員依次遞補。

第 23 條
彈劾案之審查,以監察委員十五人為審查委員,由秘書處定期舉行審查會,依照輪序分別
通知之。審查會須有審查委員九人以上之出席方得開議,以出席委員輪序最前者為主席。
彈劾案之成立與不予成立,由出席審查委員用無記名投票法表決,以過半數之同意定之。
投票時應有審查委員九人以上之參加,可否同數時,應重行投票,其結果仍相同時,應另
舉行審查會審查之。審查會因出席審查委員不足法定人數致流會時,其第一次無故不出席
者,第二次開會時即不再予通知,改由其他委員循序遞補。

第 24 條
審查委員審查彈劾案,對於提案之事實與文義認為有說明之必要時,得請提案委員列席說
明,說明後即退席。
原提案文字,審查會認為必要時,得修改之。
原提案委員對於審查決定不予成立之案件有異議時,得依監察法第十條之規定,提請再審
查。
彈劾案件於未審查前,原提案委員得聲請撤回,經開議審查者,不得撤回。

第 25 條
彈劾案審查會對所審查之案件,應決定成立或不成立。
審查決定成立之案件應有左列規定:
一、送達機關。
二、是否應通知該主管長官為急速救濟之處理。
三、是否應移送司法或軍法機關辦理。
四、公布或不公布。
審查決定不予成立之案件,應敘明理由,載入決定書,並由秘書處報告院會。

第 26 條
彈劾案審查決定書應具備左列各項:
一、被彈劾人姓名職務。
二、彈劾案由。
三、彈劾案應否成立及其理由。
四、製定審查決定書年月日。
五、審查委員。
六、主席簽名蓋章。

第 27 條
彈劾案提出後,應即通知開審查會,並於審查決定後五日內,將審查結果通知原提案委員
。原提案委員對於審查不成立之案件有異議時,應於十日內提出之,並由秘書處通知其他
委員舉行再審查會。

第 28 條
決定公布之彈劾案,自監察院送達有關機關之日起,應於七日內於監察院公布牌公布並刊
登監察院公報,發布新聞。審查委員認為必要時,並得決定在報紙上公告之。

第 29 條
彈劾案送出後,各有關機關答復文件到院,應即通知原提案委員核議。

第 30 條
懲戒機關對本院移送之懲戒案件,其調查結果與本院查得情形不同者,在審議決定前,應
即通知本院轉知原提案委員,原提案委員接獲通知後,如有意見,應於十日內提出轉送懲
戒機關。

第 31 條
懲戒機關對於彈劾案逾三個月尚未結辦者,應提報當月或下月之監察院會議,得經決議以
書面質問,或通知懲戒機關主管人員到院質問。

第 32 條
彈劾案於懲戒機關議決書送監察院後,應即通知原提案委員核議,其有急速救濟之必要者
,並於該管長官將處分情形答復監察院;其有涉及刑事或軍法者,並於各該管司法或軍法
機關將依辦理確定情形,通知監察院後一併核議。認為適當,即由原提案委員製定結案報
告書,提報監察院會議。認為尚須查詢者,得由監察院行文有關機關查詢,或由原提案委
員逕行調查,經查詢或調查並核議後,認為適當,再製定結案報告書,提報監察院會議。

     第六章  糾舉
第 33 條
糾舉案提出後,依監察法第十九條之規定,交付審查。

第 34 條
糾舉案之審查,以監察委員五人為審查委員,由秘書處定期舉行審查會,依照輪序分別通
知之。審查會須有審查委員三人以上之出席方得開議,以出席委員輪序最前者為主席。糾
舉案之成立與不予成立,由出席審查委員用無記名投票法表決,以過半數之同意定之。投
票時須有審查委員三人以上之參加,可否同數時,應重行投票,其結果仍相同時,應另舉
行審查會審查之。審查會因出席審查委員不足法定人數而致流會時,其第一次無故不出席
者,第二次開會時即不再予通知,改由其他委員循序遞補。
糾舉之撤回,準用第二十四條第三項之規定。

第 35 條
對於糾舉案之審查及公布,準用本細則第二十二條第二項、第三項、第二十四條、第二十
五條、第二十六條、第二十七條及第二十八條之規定。

第 36 條
糾舉案送出後,各有關機關答復文件到院,應即通知原提案委員核議。

第 37 條
主管長官或其上級長官接到糾舉書後,逾一個月未依公務員懲戒法之規定予以處理,並尚
未處分或未聲復者,應即通知原提案委員。

第 38 條
監察法第二十一條所稱依公務員懲戒法之規定,謂依公務員懲戒法第十一條及第十二條之
規定。
被糾舉人有屬簡任職以上公務員者,仍應依監察法第二十一條規定辦理,該被糾舉人之主
管長官或其上級長官,不得將糾舉案轉送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第 39 條
糾舉案於各該主管長官或其上級長官對處分情形答復監察院後,應即通知原提案委員核議
;其有涉及刑事或軍法者,並於各該管司法或軍法機關將依法辦理確定情形通知監察院後
一併核議。認為適當,即由原提案委員製定結案報告書,提報監察院會議。
認為尚須查詢者,由監察院行文有關機關查詢,或由原提案委員逕行調查,經查詢或調查
並核議後,認為適當,再製定結案報告書,提報監察院會議。
糾舉案改提彈劾案時,糾舉案視為結案。

     第七章  糾正
第 40 條
糾正案應依監察法第二十四條之規定,由各有關委員會開會審查決定提出之。其經審查決
定不予成立者,應將案情報告院會。

第 41 條
糾正案公布或不公布及其送達機關,應由各有關委員會開會議定之。

第 42 條
決議公布之糾正案,自決議成立之日起應於監察院公布牌公布,並刊登監察院公報,發布
新聞,委員會認為必要時,並得決議在報紙上公告之。

第 43 條
糾正案送出後,各有關機關答復文件到院時,各有關委員會應即召開會議處理之。

第 44 條
行政院或有關部會接到糾正案,逾兩個月尚未將改善與處置之事實答復者,應即通知有關
委員會召開會議討論,得經決議以書面質問,或通知行政院或有關部會主管人員到院質問
。

第 45 條
糾正案於行政院或有關部會將應行改善與處罰情形答復監察院後,應即通知有關委員會召
開會議討論。認為適當,即由有關委員會決議製定結果報告書,提報監察院會議。
認為尚須查詢者,得由有關委員會決議,由監察院行文有關機關查詢,或推派委員調查。
經查詢或調查並決議後認為適當,再製定結案報告書,提報監察院會議。

     第八章  附則
第 46 條
本細則經監察院會議通過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