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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正「監察院性騷擾防治申訴及調查處理要點」,並自即日生效
主管機關: |
監察院人事室 |
發布機關: |
監察院 |
發布日期: |
114.10.09 |
發布字號: |
院台人字第 1141630620 號令 |
異動性質: |
修正 |
內容: |
一、監察院(以下簡稱本院)為防治性騷擾及保護當事人權益,依性騷擾
防治法(以下簡稱性騷法)第七條第一項、性別平等工作法(以下簡
稱性工法)第十三條第一項、工作場所性騷擾防治措施準則(以下簡
稱工作場所防治準則)及性騷擾防治準則等規定訂定本要點。
二、本要點適用於本院員工相互間及員工與非本院員工間發生之性騷擾事
件。
三、本要點所稱性騷擾,指性騷法第二條(以下簡稱適用性騷法之事件)
及性工法第十二條(以下簡稱適用性工法之事件)之情形。
性騷擾之調查,除依前項性騷擾之認定外,並得依工作場所防治準則
第五條規定綜合審酌。
四、本院應妥適利用集會、廣播、電子郵件或內部文件等各種傳遞訊息之
機會與方式,加強對員工有關性騷擾防治措施及申訴管道之宣導;並
於年度員工教育訓練或講習課程中,合理規劃性別平權及性騷擾防治
相關課程。
前項教育訓練,應對負責性騷擾事件之申訴、調查及處理程序之人員
及各級主管人員優先實施。
五、本院為處理性騷擾事件,應設置專線電話、傳真、專用信箱或電子信
箱等受理性騷擾事件之申訴,並公開揭示之。
六、本院知悉有性騷擾事件發生時,應即採取下列立即有效之糾正及補救
措施:
(一)本院因接獲被害人申訴而知悉性騷擾之情形時:
1.考量申訴人意願,採取適當之隔離措施,避免申訴人受性騷情
形再度發生。
2.對申訴人提供或轉介諮詢、醫療或心理諮商、社會福利資源及
其他必要之服務。
3.對性騷擾事件進行調查。
4.如查證屬實,對行為人為適當之懲戒或處理。
(二)本院非因前款情形而知悉性騷擾事件或接獲被害人陳述而且無申訴
意願時:
1.就相關事實進行必要之釐清及查證。
2.告知被害人得主張之權益及各種救濟途徑;並依其意願,協助
其提起申訴。
3.對相關人員適度調整工作內容或工作場所。
4.依被害人意願,提供或轉介諮詢、醫療或心理諮商處理、社會
福利資源及其他必要之服務。
本院知悉所屬工作場所發生適用性騷法之事件時,應依性騷法第七條
第二項及第三項規定,協助被害人申訴及保全相關證據,必要時協助
通知警察機關到場處理,並檢討場所安全,且注意被害人安全及隱私
之維護。
七、本院設性騷擾防治申訴評議委員會(以下簡稱申評會),負責處理性
騷擾申訴調查事件。
申評會置委員九人,其中一人為主任委員,由副秘書長兼任,並為會
議主席,主席因故無法主持會議時,得指定委員代理之;其餘委員由
院長就本院職員及專家學者聘(派)兼任之,並應親自出席,不得代
理。其中女性委員不得少於二分之一,男性委員不得少於三分之一。
另置執行秘書及幹事各一人,由院長指定人員派兼之。委員任期二年
,期滿得續聘(派)之,任期內出缺時,繼任委員任期至原任期屆滿
之日止。
申評會應有全體委員二分之一以上出席始得開會,其決議以出席委員
過半數之同意行之,可否同數時,取決於主席。
申評會由本院職員派兼之委員應按月輪值,以利申訴事件之受理。
八、性騷擾事件之申訴,由被害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委任代理人向申評會
提出。
前項申訴,得以書面(如附件一及附件二)、電子郵件或言詞提出。
其以言詞或電子郵件為之者,受理人員應作成紀錄,經向申訴人朗讀
或使閱覽,確認其內容無誤後,由其簽名或蓋章。
前項書面或紀錄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申訴人姓名、出生年月日、身分證明文件字號、服務單位、職稱、
住居所、聯絡電話、申訴日期。
(二)申訴事實發生或知悉日期、內容、相關事證或人證。
(三)請求事項。
(四)有法定或委任代理人者,應檢附委任書(如附件三及附件四),並載
明其姓名、住居所、聯絡電話、身分證明文件字號。
申訴之提起不合前二項規定,而其情形可補正者,申評會應通知申訴
人於十四日內補正。
本院接獲適用性工法之事件被害人申訴時,應依性工法第十三條第四
項規定通知地方主管機關;經調查認定屬性騷擾之事件,並應將處理
結果通知地方主管機關。
九、申訴提起後於申評會作成決定前,申訴人得以書面撤回之( 如附件五
及附件六)。申訴經撤回後,不得就同一事件再提起申訴。
前項撤回如由委任代理人提出者,應經委任人特別授權。
十、申訴事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予受理:
(一)提起申訴,逾申訴期限。
(二)申訴不符第八點規定而無法通知補正,或經通知補正逾期不補正。
(三)申訴人非性騷擾事件之被害人或其代理人。
(四)同一申訴事件經申訴決定、撤回申訴或視為撤回申訴後,再提起申
訴。
(五)對非屬性騷擾範圍之事件,提起申訴。
十一、申評會調查程序及處理原則如下:
(一)接獲性騷擾申訴或移送事件,當月輪值委員應於三個工作日內依
第十點規定確認是否受理。適用性騷法之事件,本院不具調查權
限者,應於接獲申訴之日起十四日內查明並移送具有調查權之政
府機關(構)、部隊、學校(以下合稱調查單位),未能查明調
查單位者,應移送性騷擾事件發生地之警察機關就性騷申訴為調
查;移送應以書面通知當事人,並副知地方主管機關。
(二)不受理之申訴事件,應於五個工作日內提申評會備查。適用性工
法之事件,不受理決定應載明理由,以書面通知申訴人;適用性
騷法之事件,不受理決定應即移送地方主管機關。
(三)確認受理之申訴事件,主任委員應指派三人以上之委員組成專案
小組進行調查。專案小組應於受理申訴之日起七日內開始調查。
專案小組成員應具備性別意識,並應有一位以上之外部專業人士
。適用性騷法之事件,當事人依性騷法第十八條規定申請調解者
,除依被害人之請求停止調查外,調查程序繼續進行。
(四)專案小組調查過程應保護申訴人及被申訴人之隱私及其他人格法
益;調查結束後,並應作成調查報告書,提申評會評議。
(五)申訴事件由專案小組召開會議或申評會進行評議時,應事前通知
申訴人、被申訴人及關係人到場說明,給予當事人充分陳述意見
及答辯機會,除有詢問當事人之必要外,應避免重複詢問;必要
時,並得邀請具相關學識經驗之專家、學者列席說明。性騷擾事
件之當事人或證人有權力不對等之情形時,應避免其對質。
(六)適用性工法之事件,申評會對申訴事件之評議應參考專案小組之
調查結果,附理由作出成立或不成立之決定,並將評議結果簽陳
秘書長核定。決定成立者,應作成懲處及其他適當處理之建議;
決定不成立者,仍應審酌審議情形,為必要處理之建議。
(七)前款申訴決定應載明理由,以書面通知申訴人及被申訴人,並移
請相關單位依規定辦理。
(八)適用性騷法之事件,申評會應於專案小組調查完成後,作成調查
報告及處理建議,簽陳秘書長移送地方主管機關辦理。
(九)申訴事件應自接獲申訴之次日起二個月內結案;必要時得延長一
個月,並通知申訴人及被申訴人。
(十)適用性工法之事件,被申訴人為本院院長以外其他具權勢地位之
人員,且情節重大,於進行調查期間有先行停止或調整職務之必
要時,得暫時停止或調整被申訴人之職務;經調查未認定為性騷
擾者,停止職務期間之薪資,應予補發。
十二、性騷擾申訴事件之處理程序不公開,且不得有偽造、變造、湮滅或
隱匿證據之情事。
參與性騷擾申訴事件之處理、調查及評議之人員,應保護當事人與
受邀協助調查之個人隱私及其他人格法益; 因職務或業務知悉或
持有足資識別當事人身分之資訊者, 除有調查之必要或基於公共
安全之考量及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予保密。
違反者,主任委員應
即終止其參與,並得視其情節輕重,建議依法懲處且解除其聘(
派)兼。
十三、適用性工法之事件,對申評會作成之決定有異議,適(準)用公務
人員保障法者,得於收到書面通知次日起三十日內,依公務人員保
障法提起救濟;其餘當事人得依性工法第三十二條之一規定向地方
主管機關提起申訴。
適用性騷法之事件,經本院作成調查報告及處理建議,移送地方主
管機關辦理,當事人如對地方主管機關申訴事件之調查結果之決定
不服者,得依法提起訴願。
十四、參與性騷擾申訴事件之處理、調查及評議人員,有下列各款情形之
一者,應自行迴避:
(一)本人為當事人或與當事人有配偶、前配偶、四親等內之血親或三
親等內之姻親、家長、家屬關係或曾有此關係。
(二)本人或其配偶、前配偶,就該事件與當事人有共同權利人或共同
義務人之關係。
(三)現為或曾為該事件當事人之代理人、輔佐人。
(四)於該事件,曾為證人、鑑定人。
前項人員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當事人得申請迴避:
(一)有前項所定情形而不自行迴避。
(二)有具體事實,足認其執行處理、調查及評議有偏頗之虞。
前項申請,應以書面舉其原因及事實,向專案小組或申評會為之,
並為適當之釋明;被申請迴避之人員,對於該申請得提出意見書。
被申請迴避之人員在專案小組或申評會就該申請事件為准許或駁回
之決定前,應停止處理、調查或評議工作。但有急迫情形,仍得為
必要處置。
第一項人員應自行迴避而不迴避,而未經當事人申請迴避者,應由
專案小組或申評會令其迴避。
參與性騷擾申訴事件之處理、調查、評議人員有第一項所定以外之
情形,足認其執行處理、調查或評議有偏頗之虞者,經專案小組或
申評會准許,得迴避之。
十五、本院不得因員工提出申訴或協助他人申訴,而予以解職、調職或為
其他不利之處分,相關人員如有前開情形並經查明屬實,視情節輕
重予以處分。
十六、當事人有輔導、醫療等需要者,本院得協助轉介至專業輔導或醫療
機構。
十七、本院對於性騷擾申訴事件應採取事後追蹤,確保申訴決定確實有效
執行,並避免有相同事件或報復情事之發生。
十八、申評會委員均為無給職。但非本院之兼職委員及參與調查之專業人
員,撰寫調查報告書,得支領撰稿費,出席會議時並得支領出席費
。
十九、辦理性騷擾防治及申訴業務所需經費,由本院相關預算項下支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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圖表附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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