序 |
日期 |
標題 |
法規類別 |
71. |
101.06.19 |
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第 6、10 條等規定參照,如機關首長動支特別費以一同宴請或整體餽贈多數對象中有一人具關係人身分等情形,如非特別單就本人或關係人所為,難認有何不當利益輸送,即與利益衝突無涉,尚不生首長迴避情事 |
行政函釋 |
72. |
101.01.02 |
關於立法委員及監察委員或其關係人與財政部國有財產局暨所屬辦事處、分處間申請承租(購)、委託經營案件受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限制之釋疑 |
行政函釋 |
73. |
100.07.29 |
參照憲法第 97 條、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第 9 條等規定,財政部國有財產局暨所屬辦事處、分處為行政院所屬機關,自受監察委員監督,故監察委員或其關係人不得與財政部國有財產局暨所屬辦事處或分處為承租(購)、委託經營交易行為 |
行政函釋 |
74. |
100.02.22 |
有關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第 3 條第 4 款所稱「負責人」之範圍適用疑義 |
行政函釋 |
75. |
100.02.22 |
按公職人員不得假借職務上權力、機會或方法,圖利其本人或關係人;且關係人亦不得向機關有關人員關說、請託或以其他不當方法,圖其本人或公職人員之利益,否則即有違反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之規定 |
行政函釋 |
76. |
100.01.12 |
按拍賣係屬買賣性質,其以債務人為出賣人,拍定人為買受人,買賣之法律關係乃存在於債務人與拍定人間,故執行機關拍賣時,其出賣人既為債務人而非執行機關,則與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第 9 條所稱「公職人員服務機關」為出賣人之要件不符,而無該法之適用;惟執行機關內具財產申報義務之人員,如於拍賣程序中有違法情事者,則應視個案具體事證判斷是否有前開法規之適用 |
行政函釋 |
77. |
099.11.26 |
導師、兼代課教師之聘用屬人事措施,且導師費、鐘點費之發放與授課時數之減少亦涉及利益問題,校長仍依應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 32 條規定迴避聘任其配偶或與其具有親屬關係之人 |
行政函釋 |
78. |
099.10.07 |
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與買賣、租賃及承攬等交易行為有別 |
行政函釋 |
79. |
099.07.29 |
關於機關首長或授權人涉及自身待遇及相關事項之報支時,核准人對於核准與否以及金額之多寡,並無裁量之空間,難有不法利益輸送之情形,因此,與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所稱之利益衝突要件有別 |
行政函釋 |
80. |
099.07.29 |
關於鎮公所現任首長與前任鎮長,屬於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所規定之二親等以內之親屬關係,其處理前開涉訟輔助事項之過程中,即有因其作為或不作為,而直接或間接使其關係人獲致利益,而產生利益衝突情形之疑義 |
行政函釋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