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1 條
本法依監察院組織法第三條第一項制定之。
第 2 條
監察院設下列各委員會:
一、內政及族群委員會。
二、外交及國防委員會。
三、社會福利及衛生環境委員會。
四、財政及經濟委員會。
五、教育及文化委員會。
六、交通及採購委員會。
七、司法及獄政委員會。
前項委員會於必要時得分設或合併之。
監察院得應業務需要,於院內設特種委員會;所需工作人員,由院長就所
屬人員中指派兼任之。
第 3 條
各委員會委員,由監察委員分任之;每一委員以任三委員會委員為限。每
一委員會委員人數不得超過十四人。
第 4 條
各委員會設召集人一人,由各該委員會委員互選之;各委員會召集人任期
一年,不得連任。
各委員會召集人不得擔任其他委員會召集人。
第 5 條
委員會討論事項如下:
一、監察院會議交議事項。
二、委員提議事項。
三、由其他委員會移送與本委員會有關聯之事項。
四、院長交議事項。
第 6 條
各委員會會議由召集人召集,或經委員三人以上之提議召集之。
第 7 條
委員會之開會,須有各該委員會委員除外出調查視察者外之過半數出席。
其決議須經出席委員過半數之通過。
第 8 條
各委員會所議事項有與其他委員會有關聯者得開聯席會議。
前項聯席會議由有關各委員會召集人聯名召集之,並互推一人為主席。
第 9 條
各委員會各置主任秘書一人,職務列簡任第十二職等至第十三職等;專門
委員一人,職務列簡任第十職等至第十一職等;專員一人,職務列薦任第
七職等至第九職等;科員一人或二人,職務列委任第五職等或薦任第六職
等至第七職等;辦事員一人,職務列委任第三職等至第五職等。
各委員會職員,得視事務之繁簡,由院長調用之。
第一項所列專門委員員額,由留任原職稱原官等之秘書出缺後改置;專員
員額,由留任原職稱原官等之科員出缺後改置。
第 10 條
(刪除)
第 11 條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本法修正條文自公布日施行。
本法中華民國一百十年四月二十七日修正條文之施行日期,由監察院定之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