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1 條
監察院(以下簡稱本院)為辦理訴願事件,依訴願法(以下簡稱本法)第
五十二條第三項之規定,設訴願審議委員會(以下簡稱本會)。
第 2 條
本會置委員九人至十三人,除副院長為當然委員,並擔任主任委員外,其
中由院長就社會公正人士、學者或專家聘兼之人數不得少於二分之一,餘
由院長就未擔任本院廉政委員會委員之監察委員聘兼之;任一性別委員人
數不得少於委員總數三分之一。
副院長出缺時,由院長就其他未擔任廉政委員會委員之監察委員中指定一
人擔任主任委員,並為委員。
第一項聘兼委員任期,均為二年,期滿得續聘之。委員任期內出缺時,得
補行遴聘,其任期至原任期屆滿之日止。
第 3 條
本會所需辦事人員由院長就本院職員中熟諳法令者調派或派兼之,並指定
一人為執行秘書。
第 4 條
執行秘書承主任委員之命,辦理本會一般行政事項。
第 5 條
本規程自發布日施行。
本規程修正條文自本法修正條文施行之日施行。
本規程中華民國一百十年七月八日修正發布之第二條第一項,自一百十一
年八月一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