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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內容

法規名稱: 監察院辦理調查案件注意事項
公發布日: 民國 63 年 08 月 26 日
修正日期: 民國 113 年 07 月 19 日
發文字號: 院台調壹字第1130831353 號 函
法規體系: 行政規則/監察調查
立法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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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監察院(以下簡稱本院)調查案件除依監察法及其施行細則規定外,
    依本注意事項辦理之。

二、本院輪派或院會、各委員會推派或委員自動調查案件,應先由監察業
    務處查明有無前案。如有前案且尚在調查中者,應由調查委員併案處
    理;如前案已調查完竣者,除依申請覆查有關規定辦理外,不得重行
    調查。
    前項調查中之案件,委員因故不能調查時,有委員會同調查者,由會
    同調查委員繼續調查;無委員會同調查者,依輪序改派其他委員繼續
    調查。暫停調查中之案件,亦同。

三、人民書狀內容與調查委員調查中或已調查完竣之案件性質相同,惟發
    生時地不同或陳訴人、被訴對象有別者,先送原調查委員併案處理。
    但原調查委員認為不宜併案處理者,應以新案處理。

四、委員自動調查案件應以書面敘明具體調查要項向監察業務處登記。同
    一案件如有委員二人以上個別登記,經查明未由本院派查或有委員登
    記自動調查者,以監察業務處收件時間在前者為調查委員。

五、調查委員調查案件應自調查文件送達之次日起算,如依第三點規定併
    案調查者,自最後併查案件通知送達之次日起算,依案件性質,於下
    列期限內提出調查報告:
(一)一般案件,三個月。
(二)重大案件,六個月。
(三)特殊重大案件,一年。
    前項案件性質,由調查委員收受派查函件時,視案件內容、範圍及繁
    簡程度,決定之。
    調查案件屆期未能提出報告者,應敘明理由報請延長,延長期間每次
    以三個月為限;屆期未提出調查報告且未申請延長者,由監察調查處
    按月提院會報告。
    一般案件或重大案件自調查文件送達之次日起算屆滿一年;特殊重大
    案件自調查文件送達之次日起算屆滿一年六個月,未提出調查報告,
    且未報准暫停調查者,應說明原因提院會依下列方式處理:
(一)停止調查。
(二)繼續調查限期結案。
(三)改派其他委員調查。

六、調查委員調查案件中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得報准暫停調查。暫停調查
    期間不列入前點第一項規定期限計算:
(一)非詢問被調查人或關係人不能提出調查報告且因故無法詢問。
(二)有監察法施行細則第二十七條第一項但書得停止調查或第二項避免
      調查規定情事。
(三)有監察院收受人民書狀及處理辦法第十二條第一款及第二款規定情
      事。
(四)證據送請鑑定尚無結果。
    依前項第二款及第三款暫停調查案件,應函請有關機關於程序終結時
    將處理情形通知本院。
    暫停調查案件協查人員應經常注意停止調查原因是否消滅,並由綜合
    業務處列管,定期查詢。停止調查原因消滅後應即恢復調查並通知監
    察調查處。如於暫停期間,認為已無繼續調查之必要者,應於調查報
    告說明具體理由送有關委員會處理。

七、調查委員調查案件,由本院選派協查人員協助之。每一案件以一人協
    查為原則,必要時亦得由監察調查處調度人力,提供當日短期支援。
    但屬通案性案件調查研究案、案情重大複雜或隨案學習者,得經院長
    核定增派之。

八、協查人員如有依公務員服務法或其他法律規定應迴避者,應依規定報
    請迴避;其有正當理由不能擔任協查工作者,得報請改派他人擔任。

九、調查委員調查案件應親自為之。並得指揮協查人員辦理有關調查案件
    之協查事項。如認為協查人員不能勝任時,得通知監察調查處報請改
    派之。
    協查人員應遵照調查委員指示辦理協查工作,不得越權擅行,交辦事
    項應切實迅即辦理,不得藉故拖延。

十、調查委員調查案件涉及駐外單位或人員者,除依監察法第三十條規定
    辦理外,如案情特殊或情節重大者,得指定受詢人回國接受調查。

十一、調查委員及協查人員執行職務時,應遵守下列規定:
  (一)對於調查案件內容,不得對外宣洩。
  (二)不得接受招待或餽贈。
  (三)製作詢問筆錄,應由受詢人簽名或蓋章。受詢人如拒絕時,應載
        明其事由。
  (四)調查中,依監察法第二十八條第二項規定作必要之措施者,應即
        報院備查。
  (五)態度應和藹懇切。
  (六)調查案件時,除協查人員或監察調查處調度之短期支援人力外,
        不得帶與調查案件無關人員前往。
      違反前項規定情節重大者,協查人員部分由政風室追究責任議處,
      委員部分由本院監察委員紀律委員會處理。

十二、被詢問人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者,宜於詢問筆錄中記明
      ;其藉故不到或拒絕約詢時,得函請其服務機關或上級機關查明見
      復。
      調查委員調查案件如遭受抗拒或被詢問之有關人員故意隱瞞不為詳
      實之答復者,對相關之公務人員得依監察法第六條或第十九條規定
      提案糾彈。

十三、調查委員及協查人員調查案件,如須調閱或封存各機關、部隊、公
      私團體之檔案、冊籍、憑證及其他有關文件時,除應依監察法第二
      十六條第一項及第二十七條規定外,並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調卷時應出示監察證、調查證或其他派查文件,如須攜回文件應
        給予收據。其有封存之必要時,應會同該主管人員加封並簽名或
        蓋章。
  (二)各機關辦理中之案卷,除因情節重大須急速處理者外,以就地調
        閱為原則,必要時得影印攜回。
  (三)調閱涉及國防、外交上應保守之機密文卷時,應負責保密,如攝
        影、影印或抄錄者並應編號密封。
  (四)已調回案卷,應儘速審閱於二個月內送還,如有必要得將有關重
        要資料影印備用。
  (五)封存案卷以不妨礙該案繼續合法處理為原則,並應儘速會同該主
        管人員啟封。必要時,應將案卷中有關資料影印存院備查,或在
        資料加蓋印章防止抽換。
  (六)調查案件遇有必要鑑定之事項,得報院委託有關專業機關辦理。
        調閱有關機關卷證或詢問有關人員,如遭拒絕、故意隱匿、拖延
        或其他不法情事而妨礙調查權之行使者,除應隨時報院處理外,
        對該管長官或相關人員並得依監察法第六條或第十九條規定提案
        糾彈。

十四、調查報告,應分敘下列各項:
  (一)調查緣起。
  (二)調查對象。
  (三)案由。
  (四)調查依據(派查日期、文號、協查人員)。
  (五)調查重點。
  (六)調查事實。
  (七)調查意見。
  (八)處理辦法。
  (九)調查委員簽署及日期。
  (十)其他附記事項。
      調查報告應明確敘明調查範圍。
      未提案糾正之調查報告,處理辦法得依情節敘明函請研處、妥處、
      參考或檢討改善。

十四之一、調查報告對外公布之範圍,應經有關委員會決議。調查委員為
          說明調查報告所製作之簡報,如需公布,亦同。
          前項經委員會決議公布之內容,如涉及國防、外交或其他法律
          規定應秘密之事項,應隱去其應秘密之資訊後,始得公布。

十五、調查案卷依下列順序裝訂:
  (一)派查函件及原附資料。
  (二)違法失職有關卷證。
  (三)受詢人之詢問筆錄及附件。
  (四)被調查對象提供之證據及辯護資料。
  (五)其他相關資料。

十六、未派委員調查案件,依監察法第三十條規定將全案委託各機關者,
      應根據人民書狀要旨,敘明委託調查要項,函請被委託機關查復。
      除情形特殊者外,以委託上級機關查復為原則。如逾二個月期限未
      復,經依監察法施行細則第二十九條規定函催仍未查復者,得改為
      派查。
      前項查復文件除由委員會決議委託調查者由各該委員會處理外,由
      監察業務處簽擬意見送請批辦委員核批後陳請院長核定;批辦委員
      因故未於七日內核批時,陳請院長逕予核定。

十七、調查委員對於調查中案件,如認為其中部分事項有委託有關機關調
      查之必要者,應由監察調查處依據調查委員要求之調查事項及查復
      期限依監察法第三十條規定委託有關機關調查。逾期未查復者,得
      由調查委員指派協查人員前往受託機關催辦或詢問。
      前項查復文件送請調查委員處理。

十八、委託各機關調查之案件,如受託機關有查復不實,或有故意拖延與
      其他不法情事,經本院調查屬實者,對該主管長官得依監察法第六
      條或第十九條規定提案糾彈,如涉及刑事者,並應依監察法第十五
      條規定移送司法或軍法機關偵辦。
      受託機關如將受託案件轉由被調查機關或被調查人之服務機關自行
      查報者,得再函請受託機關自行調查或改為派查。

十九、本院委託各機關調查案件時,應將監察法規有關委託調查條文一併
      印付。

二十、調查委員調查案件如其案情特殊重大者,必要時得邀請學者專家或
      有關主管機關人員諮詢意見。

二十一、調查報告依下列規定處理:
    (一)委員核批調查之案件,先會批辦委員後陳請院長核閱;如批辦
          委員未於七日內會閱,或聲明迴避,或因故不能親自會閱時,
          逕行陳請院長核閱後送有關委員會處理。
    (二)委員自動調查、院會或委員會決議調查之案件,陳請院長核閱
          後,送有關委員會處理。但院會決議調查之案件,委員會處理
          之結果應提報院會。
    (三)調查委員二人以上共同調查之案件,應於限期內共同提出調查
          報告,如意見不一致時,得分別提出報告,依前兩款規定程序
          ,一併送請有關委員會處理。但如意見不一致又未於調查案件
          期限前分別提出報告,有關委員會得僅就提出之報告處理之,
          未提出報告一併送請有關委員會處理者,不得再行提出。
    (四)委員會審查調查報告或調查委員行使職權,認為有聲請司法院
          解釋之必要者,其聲請書應先送司法及獄政委員會審查決議後
          ,移回原送審委員會,由原送審委員會將聲請書及司法及獄政
          委員會審查決議,併提院會討論。
    (五)調查報告經審查通過後,如有機關、團體或個人備文申請影本
          者,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經調查委員同意後,由委員會決定
          之。
        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所稱有關委員會,原則以各委員會職掌業務
        機關為主,必要時召開相關委員會聯席會議。
        委員會審查調查報告之發言紀錄、書面不同意見之處理方式,以
        及調查報告經決議修正通過後至公布前之作業程序及處理期間,
        準用監察院辦理糾正案件注意事項第九點及第十點第一項至第三
        項規定辦理。

二十二、調查報告如涉及公務人員違法或失職者,由原調查委員或其他委
        員另依監察法第六條或第十九條規定提案糾彈。情節輕微者,必
        要時得請有關機關自行議處。
        提案糾彈之程序依監察法、監察法施行細則及監察院辦理糾舉彈
        劾案件注意事項規定辦理。
        糾彈案不成立確定後續相關事項,由監察業務處、監察調查處及
        有關委員會分別依權責辦理。

二十三、調查委員或批辦委員對於移送委員會處理之調查報告或委託調查
        查復文件認有迅予處理之必要者,得通知有關委員會儘速辦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