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監察院主管法規共用系統

列印時間:113.07.18 04:16

法規內容

法規名稱: 監察院辦理調查案件注意事項
公發布日: 民國 63 年 08 月 26 日
修正日期: 民國 110 年 02 月 23 日
發文字號: 院台調壹字第1100830313號 函
法規體系: 行政規則/監察調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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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監察院(以下簡稱本院)調查案件除依監察法及其施行細則規定外,
    依本注意事項辦理之。

二、本院輪派或院會、各委員會推派或委員自動調查案件,應先由監察業
    務處查明有無前案。如有前案且尚在調查中者,應由調查委員併案處
    理;如前案已調查完竣者,除依申請覆查有關規定辦理外,不得重行
    調查。
    前項調查中之案件,委員因故不能調查時,有委員會同調查者,由會
    同調查委員繼續調查;無委員會同調查者,依輪序改派其他委員繼續
    調查。暫停調查中之案件,亦同。

三、人民書狀內容與調查委員調查中或已調查完竣之案件性質相同,惟發
    生時地不同或陳訴人、被訴對象有別者,先送原調查委員併案處理。
    但原調查委員認為不宜併案處理者,應以新案處理。

四、委員自動調查案件應以書面敘明具體調查要項向監察業務處登記。同
    一案件如有委員二人以上個別登記,經查明未由本院派查或有委員登
    記自動調查者,以監察業務處收件時間在前者為調查委員。

五、調查委員調查案件應自調查文件送達之次日起算,如依第三點規定併
    案調查者,自最後併查案件通知送達之次日起算,依案件性質,於下
    列期限內提出調查報告:
(一)一般案件,三個月。
(二)重大案件,六個月。
(三)特殊重大案件,一年。
    前項案件性質,由調查委員收受派查函件時,視案件內容、範圍及繁
    簡程度,決定之。
    調查案件屆期未能提出報告者,應敘明理由報請延長,延長期間每次
    以三個月為限;屆期未提出調查報告且未申請延長者,由監察調查處
    按月提院會報告。
    一般案件或重大案件自調查文件送達之次日起算屆滿一年;特殊重大
    案件自調查文件送達之次日起算屆滿一年六個月,未提出調查報告,
    且未報准暫停調查者,應說明原因提院會依下列方式處理:
(一)停止調查。
(二)繼續調查限期結案。
(三)改派其他委員調查。

六、調查委員調查案件中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得報准暫停調查。暫停調查
    期間不列入前點第一項規定期限計算:
(一)非詢問被調查人或關係人不能提出調查報告且因故無法詢問。
(二)有監察法施行細則第二十七條第一項但書得停止調查或第二項避免
      調查規定情事。
(三)有監察院收受人民書狀及處理辦法第十二條第一款及第二款規定情
      事。
(四)證據送請鑑定尚無結果。
    依前項第二款及第三款暫停調查案件,應函請有關機關於程序終結時
    將處理情形通知本院。
    暫停調查案件協查人員應經常注意停止調查原因是否消滅,並由綜合
    業務處列管,定期查詢。停止調查原因消滅後應即恢復調查並通知監
    察調查處。如於暫停期間,認為已無繼續調查之必要者,應於調查報
    告說明具體理由送有關委員會處理。

七、調查委員調查案件,由本院選派協查人員協助之。每一案件以一人協
    查為原則,必要時亦得由監察調查處調度人力,提供當日短期支援。
    但屬通案性案件調查研究案、案情重大複雜或隨案學習者,得經院長
    核定增派之。

八、協查人員如有依公務員服務法或其他法律規定應迴避者,應依規定報
    請迴避;其有正當理由不能擔任協查工作者,得報請改派他人擔任。

九、調查委員調查案件應親自為之。並得指揮協查人員辦理有關調查案件
    之協查事項。如認為協查人員不能勝任時,得通知監察調查處報請改
    派之。
    協查人員應遵照調查委員指示辦理協查工作,不得越權擅行,交辦事
    項應切實迅即辦理,不得藉故拖延。

十、調查委員調查案件涉及駐外單位或人員者,除依監察法第三十條規定
    辦理外,如案情特殊或情節重大者,得指定受詢人回國接受調查。

十一、調查委員及協查人員執行職務時,應遵守下列規定:
  (一)對於調查案件內容,不得對外宣洩。
  (二)不得接受招待或餽贈。
  (三)製作詢問筆錄,應由受詢人簽名或蓋章。受詢人如拒絕時,應載
        明其事由。
  (四)調查中,依監察法第二十八條第二項規定作必要之措施者,應即
        報院備查。
  (五)態度應和藹懇切。
  (六)調查案件時,除協查人員或監察調查處調度之短期支援人力外,
        不得帶與調查案件無關人員前往。
      違反前項規定情節重大者,協查人員部分由政風室追究責任議處,
      委員部分由本院監察委員紀律委員會處理。

十二、被詢問人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者,宜於詢問筆錄中記明
      ;其藉故不到或拒絕約詢時,得函請其服務機關或上級機關查明見
      復。
      調查委員調查案件如遭受抗拒或被詢問之有關人員故意隱瞞不為詳
      實之答復者,對相關之公務人員得依監察法第六條或第十九條規定
      提案糾彈。

十三、調查委員及協查人員調查案件,如須調閱或封存各機關、部隊、公
      私團體之檔案、冊籍、憑證及其他有關文件時,除應依監察法第二
      十六條第一項及第二十七條規定外,並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調卷時應出示監察證、調查證或其他派查文件,如須攜回文件應
        給予收據。其有封存之必要時,應會同該主管人員加封並簽名或
        蓋章。
  (二)各機關辦理中之案卷,除因情節重大須急速處理者外,以就地調
        閱為原則,必要時得影印攜回。
  (三)調閱涉及國防、外交上應保守之機密文卷時,應負責保密,如攝
        影、影印或抄錄者並應編號密封。
  (四)已調回案卷,應儘速審閱於二個月內送還,如有必要得將有關重
        要資料影印備用。
  (五)封存案卷以不妨礙該案繼續合法處理為原則,並應儘速會同該主
        管人員啟封。必要時,應將案卷中有關資料影印存院備查,或在
        資料加蓋印章防止抽換。
  (六)調查案件遇有必要鑑定之事項,得報院委託有關專業機關辦理。
        調閱有關機關卷證或詢問有關人員,如遭拒絕、故意隱匿、拖延
        或其他不法情事而妨礙調查權之行使者,除應隨時報院處理外,
        對該管長官或相關人員並得依監察法第六條或第十九條規定提案
        糾彈。

十四、調查報告,應分敘下列各項:
  (一)調查緣起。
  (二)調查對象。
  (三)案由。
  (四)調查依據(派查日期、文號、協查人員)。
  (五)調查重點。
  (六)調查事實。
  (七)調查意見。
  (八)處理辦法。
  (九)調查委員簽署及日期。
  (十)其他附記事項。
      調查報告應明確敘明調查範圍。
      未提案糾正之調查報告,處理辦法得依情節敘明函請研處、妥處、
      參考或檢討改善。

十五、調查案卷依下列順序裝訂:
  (一)派查函件及原附資料。
  (二)違法失職有關卷證。
  (三)受詢人之詢問筆錄及附件。
  (四)被調查對象提供之證據及辯護資料。
  (五)其他相關資料。

十六、未派委員調查案件,依監察法第三十條規定將全案委託各機關者,
      應根據人民書狀要旨,敘明委託調查要項,函請被委託機關查復。
      除情形特殊者外,以委託上級機關查復為原則。如逾二個月期限未
      復,經依監察法施行細則第二十九條規定函催仍未查復者,得改為
      派查。
      前項查復文件除由委員會決議委託調查者由各該委員會處理外,由
      監察業務處簽擬意見送請批辦委員核批後陳請院長核定;批辦委員
      因故未於七日內核批時,陳請院長逕予核定。

十七、調查委員對於調查中案件,如認為其中部分事項有委託有關機關調
      查之必要者,應由監察調查處依據調查委員要求之調查事項及查復
      期限依監察法第三十條規定委託有關機關調查。逾期未查復者,得
      由調查委員指派協查人員前往受託機關催辦或詢問。
      前項查復文件送請調查委員處理。

十八、委託各機關調查之案件,如受託機關有查復不實,或有故意拖延與
      其他不法情事,經本院調查屬實者,對該主管長官得依監察法第六
      條或第十九條規定提案糾彈,如涉及刑事者,並應依監察法第十五
      條規定移送司法或軍法機關偵辦。
      受託機關如將受託案件轉由被調查機關或被調查人之服務機關自行
      查報者,得再函請受託機關自行調查或改為派查。

十九、本院委託各機關調查案件時,應將監察法規有關委託調查條文一併
      印付。

二十、調查委員調查案件如其案情特殊重大者,必要時得邀請學者專家或
      有關主管機關人員諮詢意見。

二十一、調查報告依下列規定處理:
    (一)委員核批調查之案件,先會批辦委員後陳請院長核閱;如批辦
          委員未於七日內會閱,或聲明迴避,或因故不能親自會閱時,
          逕行陳請院長核閱後送有關委員會處理。
    (二)委員自動調查、院會或委員會決議調查之案件,陳請院長核閱
          後,送有關委員會處理。但院會決議調查之案件,委員會處理
          之結果應提報院會。
    (三)調查委員二人以上共同調查之案件,應於限期內共同提出調查
          報告,如意見不一致時,得分別提出報告,依前兩款規定程序
          ,一併送請有關委員會處理。但如意見不一致又未於調查案件
          期限前分別提出報告,有關委員會得僅就提出之報告處理之,
          未提出報告一併送請有關委員會處理者,不得再行提出。
    (四)委員會審查調查報告或調查委員行使職權,認為有聲請司法院
          解釋之必要者,其聲請書應先送司法及獄政委員會審查決議後
          ,移回原送審委員會,由原送審委員會將聲請書及司法及獄政
          委員會審查決議,併提院會討論。
    (五)調查報告經審查通過後,如有機關、團體或個人備文申請影本
          者,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經調查委員同意後,由委員會決定
          之。
        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所稱有關委員會,原則以各委員會職掌業務
        機關為主,必要時召開相關委員會聯席會議。

二十二、調查報告如涉及公務人員違法或失職者,由原調查委員或其他委
        員另依監察法第六條或第十九條規定提案糾彈。情節輕微者,必
        要時得請有關機關自行議處。

二十三、調查委員或批辦委員對於移送委員會處理之調查報告或委託調查
        查復文件認有迅予處理之必要者,得通知有關委員會儘速辦理。


資料來源:監察院主管法規共用系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