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審計部廳處長、室主任等一級主管以上人員暨所屬機關簡任第十職等
以上首長之任免、遷調、退撫、資遣等暨其他依法令規定應報請監察
院核定之事項,應報經監察院核定。
二、審計部年度預 (概) 算、決算及預算執行情形之有關表報,應按期編
送監察院。
三、審計部年度施政 (工作) 計算及報告,應按時報送監察院。
四、審計法規除法律案應報院核轉外,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亦應報監察院
訂定發布或由監察院核定後方能發布:
(一) 依法律規定應由院訂定發布者。
(二) 依法律規定應報院核定後方能發布者。
(三) 依權責劃分應報院核定後方能發布者:
1.機關人事規章。
2.機關組織規程或設置辦法。
3.法律之施行細則。
4.法規內容涉及權責劃分中明定應報院核定之政策者。
5.法規內容涉及重要政策者。所謂重要政策由院部協商認定。
五、監察委員對審計部及其所屬機關,或審計人員,尚無行政監督權,但
特定事務之處理經監察院院長授權 (指派) 者,於授權範圍內不在此
限。
六、監察委員調查案件需審計專業人員協助時,報經院長同意,即由監察
院監察調查處通知審計部指定人員,以院令派之。
七、監察委員調查案件如臨時需要審計專業人員協助時,得逕洽審計長或
當地審計主管指派人員協助。
八、監察委員不得影響審計人員獨立行使審計權。
九、監察委員不論是否行使職權,如有干涉審計權行使之情事,審計人員
應陳請審計長轉報院長處理。
十、監察委員對審計業務,如有提供參考或改進之意見,應陳請院長核定
或提請院會討論通過後以院函為之。
十一、審計部審計人員執行審計業務時,發見有依審計法規定應報監察院
處理之案件,應即依規定辦理。
十二、審計部有關審計會議紀錄應按期密報監察院,年度業務檢討會議並
應報院派員列席。
十三、審計人員參加各機關有關財務會議,對於違背審計法令之決議事項
,應依法表示異議如未獲採納,應即報院。
十四、各級審計機關應就發現之財務重大案件,隨時提供巡察組監察委員
參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