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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內容

法規名稱: 監察院與審計部權責劃分原則
公發布日: 民國 82 年 06 月 17 日
修正日期: 民國 87 年 03 月 24 日
發文字號: 第二屆第七十八次會議
法規體系: 行政規則/綜合規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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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審計部廳處長、室主任等一級主管以上人員暨所屬機關簡任第十職等
    以上首長之任免、遷調、退撫、資遣等暨其他依法令規定應報請監察
    院核定之事項,應報經監察院核定。

二、審計部年度預 (概) 算、決算及預算執行情形之有關表報,應按期編
    送監察院。

三、審計部年度施政 (工作) 計算及報告,應按時報送監察院。

四、審計法規除法律案應報院核轉外,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亦應報監察院
    訂定發布或由監察院核定後方能發布:
 (一) 依法律規定應由院訂定發布者。
 (二) 依法律規定應報院核定後方能發布者。
 (三) 依權責劃分應報院核定後方能發布者:
      1.機關人事規章。
      2.機關組織規程或設置辦法。
      3.法律之施行細則。
      4.法規內容涉及權責劃分中明定應報院核定之政策者。
      5.法規內容涉及重要政策者。所謂重要政策由院部協商認定。

五、監察委員對審計部及其所屬機關,或審計人員,尚無行政監督權,但
    特定事務之處理經監察院院長授權 (指派) 者,於授權範圍內不在此
    限。

六、監察委員調查案件需審計專業人員協助時,報經院長同意,即由監察
    院監察調查處通知審計部指定人員,以院令派之。

七、監察委員調查案件如臨時需要審計專業人員協助時,得逕洽審計長或
    當地審計主管指派人員協助。

八、監察委員不得影響審計人員獨立行使審計權。

九、監察委員不論是否行使職權,如有干涉審計權行使之情事,審計人員
    應陳請審計長轉報院長處理。

十、監察委員對審計業務,如有提供參考或改進之意見,應陳請院長核定
    或提請院會討論通過後以院函為之。

十一、審計部審計人員執行審計業務時,發見有依審計法規定應報監察院
      處理之案件,應即依規定辦理。

十二、審計部有關審計會議紀錄應按期密報監察院,年度業務檢討會議並
      應報院派員列席。

十三、審計人員參加各機關有關財務會議,對於違背審計法令之決議事項
      ,應依法表示異議如未獲採納,應即報院。

十四、各級審計機關應就發現之財務重大案件,隨時提供巡察組監察委員
      參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