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1 條
為樹立監察委員公正廉明,貫徹法治,申張正義之基本形象,並維護監察
委員依法獨立行使職權,不受任何干涉,以發揮監察功能,訂定本規範。
第 2 條
監察委員依法行使職權,應超出黨派,保持中立。
監察委員於任職期間不得從事下列政治活動或行為:
一、協助政黨吸收黨員。
二、為政黨或其他政治團體宣傳其政治主張。
三、為公職候選人助選。
四、為政黨、其他政治團體或公職候選人籌募經費。
五、擔任政黨、其他政治團體或公職候選人競選辦事處之職務。
六、介入黨政派系紛爭。
七、其他有關黨派之政治性活動或行為。
第 3 條
監察委員應保有高尚品格,謹言慎行,廉潔自持,避免不當或易受質疑有
損監察形象之行為。
第 4 條
監察委員任職期間除法令所規定外,不得兼任其他公職或執行業務。
第 5 條
監察委員任職期間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得經營商業或投機事業。
第 6 條
監察委員不得收受不當餽贈、招待或期約於卸任後享受其他不正當利益。
第 7 條
監察委員不得假借職權,以圖本身或他人之利益,並不得利用職務上之機
會,損害他人。
第 8 條
監察委員行使職權,批辦人民書狀、調查案件或審查糾舉案、彈劾案有下
列情形之一者,應自行迴避:
一、依法律之規定,應予迴避者。
二、書狀或案件之當事人為其本人或其配偶、前配偶、訂有婚約者或與其
有五親等內血親、三親等內姻親或曾有此親屬關係者。
三、現為或曾為書狀或案件當事人之法定代理人者。
四、曾參與書狀或案件有關之民、刑事及行政訴訟裁判或曾為當事人之訴
訟代理人或辯護人者。
五、依其他情形足認由其執行批辦、調查或審查職務顯有偏頗之虞者。
第 9 條
監察委員調查案件,經人民申請迴避時,其處理程序如下:
一、監察業務處應先行送請被申請迴避之調查委員參考。
二、該調查委員如認有應行迴避之事由,應依監察法施行細則第三條有關
自行迴避之規定程序處理。
三、該調查委員如認無應行迴避事由,得提出意見書。
四、該調查委員於提出意見書或逾七日未提出意見書時,監察業務處應送
請本院監察委員紀律委員會審議後,依監察法施行細則第三條第二項
規定辦理。
監察委員調查案件,經本院依職權,認有前條應自行迴避情形時,依前項
規定辦理。
第 10 條
監察委員不得假借其職位,向金融機構為不當之借貸。
第 11 條
監察委員不得向監察權行使對象有所關說、請託或為不當之推薦。
第 12 條
監察委員對於因執行職務而知悉之秘密不得洩露。
監察委員對於其他委員調查之案件不得關說或干涉。
第 13 條
監察委員於任職期間不得長期居留國外、向國外申請居留或取得外國國籍
。
第 14 條
監察委員應依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之規定申報財產。
第 15 條
監察委員調查案件不得藉故稽延。
監察委員不得無故不出席本院院會、各委員會會議及糾彈案件審查會議。
第 16 條
監察委員調查案件,態度應合宜,並切實注意維護被調查對象應有之尊嚴
。
第 17 條
監察委員違反本規範或有其他違法失職情事者,除法令另有規定外,應提
經本院監察委員紀律委員會審議後,提報院會決議為下列之處分:
一、促其注意。
二、警告。
三、以口頭或書面於院會時道歉。
四、推請委員依法提案彈劾。
五、涉及刑責者移送法辦。
第 18 條
監察委員就調查中之案件違反本規範者,應提經本院監察委員紀律委員會
審議後,提報院會決議,停止就該案件行使監察權。
第 19 條
監察委員涉及刑事犯罪,情節重大,足以影響其行使職權或本院聲譽者,
得由本院監察委員紀律委員會審議後,提報院會決議,停止其職務,並呈
報總統。
第 20 條
本規範經本院院會通過後施行,修訂時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