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監察院主管法規共用系統

列印時間:113.12.05 10:18

法規內容

法規名稱: 監察院巡迴監察辦法
公發布日: 民國 45 年 08 月 14 日
修正日期: 民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發文字號: 院台業壹字第1130731725號 令
法規體系: 法規/監察
立法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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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 條
監察院(以下簡稱本院)為依監察法第三條規定,實施監察委員巡迴監察
(以下簡稱巡察),訂定本辦法。

第 2 條
巡察之目的如下:
一、調查行政院及其所屬機關之工作及設施有無違法或失職。
二、調查中央或地方公務人員有無違法或失職。
三、調查政府各機關預算執行,財務審核及年度總決算審核報告有關事項
    。

第 3 條
巡察之任務如下:
一、關於各機關施政計畫及預算之執行情形。
二、關於重要政令推行情形。
三、關於公務人員有無違法失職情形。
四、關於糾正案件之執行情形。
五、關於民眾生活及社會狀況。
六、關於人民陳情案件之處理及其他有關事項。

第 4 條
委員巡察中央機關,由各委員會辦理;巡察地方機關,按直轄市、縣(市
)劃分巡察責任區,分組辦理。

第 5 條
本院各委員會得視需要,推派委員巡察與其業務有關之中央機關。
巡察行政院於每年十二月,由各委員會共同為之,以內政及族群委員會為
主辦單位。
駐外機關之巡察,併入委員國外考察計畫辦理。

第 6 條
地方機關巡察責任區之劃分及編組,由本院院會決定之。
各組巡察委員每年輪換一次,於年度巡察開始前進行選認,如各組巡察委
員超額或不足時,以協調或抽籤方式決定之,選認結果提報院會。

第 7 條
各責任區巡察委員應按直轄市、縣(市)為單位,每年度巡察二次。
前項巡察次數,遇有重大天然災害、事故,或各組巡察委員認有必要時,
得不受次數之限制。

第 8 條
中央機關之巡察以巡察中央機關及其所屬機關(構)為原則,如安排巡察
中央機關所監督設於直轄市、縣(市)之機關(構)時,應事先知會該組
巡察委員。
各組巡察委員認有必要至設於直轄市、縣(市)之中央機關巡察時,應事
先知會有關委員會。

第 9 條
各委員會之巡察事務由各委員會辦理。
各責任區巡察組置秘書一人以上,由本院職員派兼之,負責各巡察組之事
務工作。

第 10 條
中央機關及直轄市、縣(市)政府應指派主管人員一人為連絡人,協助各
委員會或各組巡察委員,處理巡察有關事務。

第 11 條
各委員會或各責任區巡察組實施巡察前得函請有關機關提供施政計畫、預
算、施政成果及公務人員風紀等有關資料,以供巡察參考。

第 12 條
巡察委員於責任區巡察期間,得排定時間接受人民陳情,並請巡察機關於
事前發布之。
巡察委員於責任區收受人民書狀,應先查明有無前案及是否與責任區有關
,再依下列方式處理:
一、無前案且與責任區有關者,得由巡察委員批辦後送監察業務處處理。
二、有前案或與責任區無關者,不宜批辦,應送監察業務處處理。
前項所稱與責任區有關者,係指陳訴事實或被訴人(機關)與責任區有關
者而言。
巡察委員收受人民書狀,如認有必要者,得就地詢問。

第 13 條
各委員會及各巡察責任區秘書應於每次巡察結束後,撰寫巡察報告,並刊
登於本院全球資訊網或公報。全年度之巡察辦理情形,應提報本院年度工
作檢討會。
各巡察責任區巡察報告,應分送全體委員參考。

第 14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資料來源:監察院主管法規共用系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