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1 條
本規則依監察法第二十六條制定之。
第 2 條
監察委員持本證赴各機關部隊及公私團體,調查檔案冊籍及其他有關文件
,各該機關部隊或團體主管人員及其他關係人員不得拒絕,遇有詢問時,
並應就詢問地點,負責為詳實之答覆,作成筆錄,受詢人應簽名蓋章。
第 3 條
監察委員遇必要時,得臨時封存該案有關證件,並得攜去其全部或一部。
前項攜去之證件,該主管人員須加蓋圖章,由監察委員給與收據。
第 4 條
監察委員得查詢該案件之關係人。
第 5 條
監察委員得持本證知會當地政府法院,或其他有關機關協助。
於調查證據遭遇抗拒或為保全證據時,監察委員得持本證,通知當地警憲
當局協助,作必要之措施。
第 6 條
監察委員調查案件時,如認為案情重大或被調查人有逃亡之虞者,得持本
證通知當地警憲當局協助,予以適宜之防範。
第 7 條
本證限監察委員本人使用。
第 8 條
本規則經本院院會通過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