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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內容

法規名稱: 監察院危機處理作業要點
公發布日: 民國 90 年 08 月 08 日
修正日期: 民國 102 年 11 月 01 日
發文字號: 院台政字第1021730352號 函
法規體系: 行政規則/政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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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監察院(以下簡稱本院)為落實危機處理,健全風險管理,確保業務
    運作、機關設施及人員安全,特訂定本要點。

二、本要點用詞定義及適用時機如下:
(一)所稱危機或危機事件者,含天然災害、人為破壞、陳情抗爭、輿情
      報導、洩密保防或危安意外等,對於本院業務運作、職權行使、機
      關聲譽及人員設施發生威脅或產生危害之人為或非人為事件。
(二)稱危機處理者,為避免或降低危機事件對機關之傷害,對危機情境
      維持一種持續性、動態性之監控及管理過程。
(三)稱現場人員者,於上班時間內,為事件發生現場所在人員、或因接
      獲情資通報或其他原因知悉事件發生之人員;於非上班時間內,為
      值班人員、或因接獲情資通報或其他原因知悉事件發生之人員。
(四)本要點適用時機包含上班時間及非上班時間。

三、本院視需要設置應變中心,由危機處理小組進駐運作,辦理危機處理
    相關事項,分述如下:
(一)應變中心於本院轄內辦公處所機動開設,必要時並得於院外適當處
      所設置,以應緊急狀況指揮調度需求。
(二)本院危機處理小組為臨時性任務編組,由首長或其授權人員指定有
      關單位人員組成,或依危機之類別及性質由業管單位自行成立,處
      理特定危機事件個案,任務完成時解編。

四、危機事件等級及處置程度如下:
(一)危機事件發生,均應踐行第一階段處置。
(二)危機事件有影響業務運作、危及設施及人員等資產之虞,或該項事
      件負面效應將妨害本院職權行使或機關聲譽者,為中度危機事件,
      應踐行第一至第二階段處置。
(三)危機事件已影響業務運作,危及設施及人員等資產,或該項事件負
      面效應對於本院職權行使與機關聲譽造成妨害者,為高度危機事件
      ,應踐行第一至第三階段處置,並視情節進行第四階段處置。

五、危機處理之第一階段為前期因應,目的為危機之初步判斷及即時處置
    ,由現場人員負責,就危機之種類、性質及嚴重程度為初步辨識,並
    於安全前提下,為即時之救災、防災或疏處作為。

六、危機處理之第二階段為通報作業,目的為危機事件之行政聯繫及狀況
    評估,其作業內容及相關事項如下:
(一)通報作業於第一階段處置中或處置後立即實施。
(二)現場人員依危機性質及評估結果,視需要通知警察、消防及醫療單
      位協助,並層報直屬上級主管。
(三)受通報主管就第一階段危機處理情形,報告單位主管因應、轉知業
      管單位或上報首長。
(四)本院各單位應建立自有通報系統,保持聯繫管道暢通。
(五)本院「緊急聯絡電話」資料,由政風室定期更新,送交各一級單位
      主管參辦。

七、危機處理之第三階段為復原處置,目的為危機事件之應變處理及狀況
    回復,由業管單位或危機處理小組督導辦理,負責危機事件之搶救、
    控制、疏處等減少損害及恢復運作之相關措施。

八、危機處理之第四階段為檢討改善,由業管單位或危機處理小組視需要
    於復原處置完成後進行,目的為危機事件相關之責任釐清及制度改善
    。
    前項檢討改善作業涉及責任釐清、措施擬訂、程序變更時,得召集相
    關單位以會議方式處理。

九、危機事件得因其地域、機密或業務性質等特殊屬性,由業管單位於本
    要點相關措施外,另訂細部之規範、應變計畫或標準作業流程。

十、處理危機事件人員,因處置得宜,順利化解危機、或因而減低災害損
    失者,從優敘獎;因怠忽職守或處置失當,釀成危機,或造成危機事
    件擴大者,從嚴議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