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監察院(以下簡稱本院)為處理公職人員財產申報、公職人員利益衝
突迴避、政治獻金及遊說等廉政業務之陳情案件,特訂定本要點。
二、本要點所稱廉政業務陳情案件,係指人民對前點業務興革之建議、法
令之查詢、違失之舉發或權益之維護等情事,向本院提出者。
三、陳情得以書面為之,書面包括電子郵件及傳真等在內。
前項書面應載明具體陳訴事項、陳情人姓名、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或
其他身分證件號碼及聯絡方式。
第二項所稱聯絡方式包括電話、住址、傳真號碼或電子郵件位址等。
陳情案件之重要內容如不明確或有疑義者,應通知陳情人補陳之。
四、陳情得以言詞為之,其以言詞為之者,應指派人員作成紀錄,並向陳
情人朗讀或使閱覽,請其簽名或蓋章確認後,據以辦理。陳情人對紀
錄有異議者,應更正之。
前點第二項至第四項規定,於言詞陳情準用之。
五、陳情事項為廉政業務之興革建議者,應審慎研處,其可供採行者,應
擬具具體意見報請本院廉政委員審議處理,並將處理情形函復陳情人
。
六、陳情事項為廉政法令之查詢者,應依據有關法規或案例詳加研究及分
析,並將處理情形函復陳情人。如事涉廉政法令疑義解釋之必要者,
應函轉相關廉政法令主管機關處理,並副知陳情人。
七、陳情事項為舉發違反廉政法令者,得視需要函詢有關機關(構)、團
體或個人,如認為涉有違反法令嫌疑,應即簽請核派調查,並將處理
情形函復陳情人。
八、陳情案件涉及公務人員瀆職或違法失職部分,應移由本院監察業務處
以人民書狀處理方式處理。
九、陳情案件有保密之必要者,應依相關法令規定辦理。
十、陳情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予處理:
(一)匿名或無聯絡方式資料。但有具體內容,不在此限。
(二)同一事由,經予適當處理,並已明確答復後,而仍一再陳情。
(三)無具體內容或荒謬謾罵。
(四)陳情案件之重要內容不明確或有疑義者,經通知陳情人補正而未依
規定補正。
十一、陳情案件非屬本院主管者,應移請該管機關(構)處理,並函知陳
情人。
十二、陳情案件之處理時限,除下列規定外,應於 6 日內辦結:
(一)涉及政策、法令或需多方會辦、分辦,且需逾 31 日方可辦結之
複雜案件,得列為「專案管制案件」,並應將處理情形先行告知
陳情人。
(二)舉發案件如經派查,依各該廉政調查案件之處理時限辦理,並應
將派查情形先行告知陳情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