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1 條
審計人員之任用,依本條例之規定;本條例未規定者,適用公務人員任用
法之規定。
第 2 條
本條例所稱審計人員,指副審計長、審計官、審計、稽察、審計員及稽察
員。
第 3 條
副審計長應就具有下列各款資格之一,且具有擬任職務之任用資格者任用
之:
一、現任審計官。
二、會計、審計學識優良且行政經驗豐富。
副審計長為二人時,其中一人應由具前項第一款資格者任用之。
第 4 條
審計官應就具有下列各款資格之一,且具有擬任職務之任用資格者任用之
:
一、曾任擬任職務或現任次一陞遷序列之審計人員職務。
二、經公務人員高等考試、相當高等考試之特種考試或薦任升官等考試之
會計審計及相關職系各類科考試及格,或經依法考試及格人員考試類
科適用職系對照表得適用上開職系之考試類科及格。
三、經公務人員高等考試、相當高等考試之特種考試或薦任升官等考試之
土木工程、資訊處理及相關職系各類科考試及格,或經依法考試及格
人員考試類科適用職系對照表得適用上開職系之考試類科及格。
四、曾經銓敘審定擬任職務之職系。
前項第二款所稱相關職系,指與會計審計職系同職組或視為同一職組之行
政類各職系;第三款所稱相關職系,指與土木工程職系或資訊處理職系同
職組各職系,以及與會計審計職系視為同一職組之技術類各職系。
第 5 條
審計、稽察、審計員、稽察員應就具有擬任職務之任用資格,且符合下列
規定者任用之:
一、審計應具有前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資格之一。
二、稽察應具有前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第四款資格之一。
三、審計員應具有前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資格之一,或曾經銓敘審定
擬任職務職系之同職組各職系。
四、稽察員應具有前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資格之一,或曾經銓敘審定
擬任職務職系之同職組各職系。
第 6 條
為應審計機關業務需要,得任用經銓敘審定綜合行政、法制等行政類職系
有案且具有擬任職務任用資格人員為審計、稽察、審計員、稽察員。
以前項資格任用之審計人員不得超過審計機關編制員額數之百分之十。
第一項之行政類職系,指第四條所定會計審計及相關職系以外之其他行政
類職系。
第 7 條
本條例自公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