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1 條
本法依監察院組織法第四條第二項規定制定之。
第 2 條
審計長應具有左列資格之一:
一、曾任審計長,成績卓著者。
二、曾任副審計長五年以上,或審計官九年以上,成績優良者。
三、曾任專科以上學校會計、審計課程教授十年以上,聲譽卓著,或具有
會計、審計學科之權威著作者。
四、曾任高級簡任官六年以上,聲譽卓著,並富有會計、審計學識經驗者
。
五、曾任監察委員六年以上,富有會計、審計學識經驗,聲譽卓著者。
第 3 條
審計長之任期為六年。
第 4 條
審計長依監察院組織法第五條,秉承監察院院長,綜理全部事務,並監督
所屬職員及機關。
第 5 條
審計部掌理政府及其所屬機關財務之審計,職權如左:
一、監督預算之執行。
二、核定收支命令。
三、審核財務收支,審定決算。
四、稽察財物及財政上不法或不忠於職務之行為。
五、考核財務效能。
六、核定財務責任。
七、其他依法律應行辦理之審計事項。
第 6 條
審計部設下列各廳、室、處:
一、第一廳:掌理普通公務審計事項。
二、第二廳:掌理國防經費審計事項。
三、第三廳:掌理特種公務審計事項。
四、第四廳:掌理公有營業及公有事業審計事項。
五、第五廳:掌理財物審計事項。
六、第六廳:掌理數位及科技發展審計事項。
七、覆審室:掌理覆核聲復、聲請覆議、再審查、重要審計案件及不屬各
廳之審計事項。
八、資訊處:掌理資訊系統發展、資訊設備維運及資安管理事項。
九、秘書室:掌理覆核文稿與承辦會議及長官交辦事項。
十、總務處:掌理文書、印信、檔案、出納及庶務等事務。
第 7 條
審計部置副審計長一人或二人,其職位列第十四職等,輔助審計長處理部
務。
第 8 條
審計部置參事一人至三人,職位列第十至第十二職等,掌理撰擬、審核關
於本部之法案、命令事項。
第 9 條
審計部各廳及資訊處各置廳長或處長一人,覆審室置主任一人,由審計長
指定審計官兼任之。各廳及資訊處各置副廳長或副處長一人,各廳、資訊
處及覆審室各置科長三人至五人,由審計長指定審計或稽察兼任之。
第 10 條
審計部置審計官十二人至十五人,主任秘書一人,處長一人,職務均列簡
任第十二職等;副處長一人,職務列簡任第十一職等;審計六十一人至九
十一人,稽察三十四人至六十一人,職務均列薦任第八職等至第九職等,
其中審計十八人,稽察十三人,得列簡任第十職等至第十一職等;專門委
員二人至四人,職務列簡任第十職等至第十一職等;秘書四人,職務列薦
任第八職等至第九職等,其中二人,得列簡任第十職等至第十一職等;科
長四人,職務列薦任第九職等;專員八人至九人,職務列薦任第七職等至
第九職等;審計員及稽察員八十七人至九十九人,職務列委任第五職等或
薦任第六職等至第七職等;科員二十人至三十一人,職務列委任第五職等
或薦任第六職等至第七職等;辦事員十五人,職務列委任第三職等至第五
職等。
第 11 條
審計部設人事室、會計室、統計室及政風室,依法律規定,分別辦理人事
、歲計、會計、統計及政風事項。
人事室及政風室各置主任一人,會計室及統計室分別各置會計主任、統計
主任一人,職務均列簡任第十職等至第十一職等;各室所需工作人員,就
本法所定員額內派充之。
第 12 條
審計部處理重要審計案件,以審計會議之決議行之。審計會議以審計長、
副審計長、審計官組織之。
審計會議議事規則,由審計部定之。
第 13 條
審計人員與被審核機關之長官,或主管會計出納人員,為配偶或七親等內
之血親或五親等內之姻親者,對該被審核機關之審計事務應行迴避,不得
行使職權;因其他利害關係顯有瞻徇之虞者亦同。審計人員與審計案件有
利害關係者,對該案件應行迴避,不得行使職權。
第 14 條
審計部於各省 (市) 設審計處,於各縣 (市) 酌設審計室,掌理各該地方
政府及其所屬機關之審計事項,並得由審計部指定兼辦就近之中央或地方
機關審計事項。
中央及地方各特種公務機關、公有營業機關、公有事業機關,得設審計處
(室) ,掌理各該組織範圍內之審計事項。
審計處 (室) 之組織,另以法律定之。
第 15 條
審計部為適應審計業務上之需要,得設委員會,聘請有關專家充任委員,
均為無給職。
依前項規定所設之委員會,得置執行秘書一人,由審計長指定審計官或參
事兼任;置副執行秘書一人、組長二人至五人,由審計長指定審計、稽察
或相關職務人員兼任;所需工作人員,就本法所定員額內派充之。
第 16 條
第七條至第十一條所定各職稱人員,其職位之職系,依公務職位分類法及
職系說明書,就一般行政管理、審計、稽核、會計、統計、人事行政、文
書、事務管理及其他有關職系選用之。
第 17 條
審計部處務規程,由審計部定之。
第 18 條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