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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內容

法規名稱: 監察院監察委員行署辦事細則
公發布日: 民國 37 年 07 月 30 日
廢止日期: 民國 112 年 06 月 30 日
發文字號: 院台業壹字第1120731190號 令
法規體系: 法規/院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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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 一 章 總則
第 1 條
本細則依監察委員行署組織條例第十一條制定之。

第 2 條
行署處理事務,除法令別有規定外,悉依本細則行之。

     第 二 章 職責
第 3 條
行署委員應輪值處理日常事務。

第 4 條
主任秘書承行署輪值委員之命,處理署內事務,並指揮監督所屬職員。

第 5 條
行署秘書室、總務科、調查科,依監察委員行署組織條例第六條第七條第
八條之規定執行職務。

第 6 條
行署各科室得分股辦事,股設股長,承主管人員之命,辦理股務。

第 7 條
調查人員承行署輪值委員之命,辦理調查工作及其他交辦事項。

     第 三 章 調查
第 8 條
調查人員於接到公文後,應酌量案情繁簡暨行程遠近,預計調查期限及旅
費數目報請核定。

第 9 條
調查人員除緊急案件應立即出發外,其餘應於三日內出發。但遇疾病及特
別事故,呈經准許者,不在此限。

第 10 條
調查人員對於所查案件,不得宣洩。

第 11 條
調查人員應就所負責任範圍內之事項從事調查。不得接受其他訴狀,或進
行其他調查。

第 12 條
調查人員到達目的地,應報告行署。遇有緊急事項及必須執行調查證使用
規則第五條第六條之規定事項時,並應立即呈報。

第 13 條
調查人員遇有依照調查證使用規則第二條之規定,查詢該案關係人時,應
製詢問筆錄,並交由受詢人署名簽押。

第 14 條
調查人員在調查進行中,如發現被查公務員有危害人民生命財產之危險,
認為有急速救濟分之必要,應即電呈核辦。

第 15 條
調查人員於調查完畢時,應即回行署報告。但遇疾病或其他故障時,不在
此限。

第 16 條
調查人員於調查完畢時,所支費用應按國內出差旅費規定,據實造報。

     第 四 章 文書處理
第 17 條
行署收入文件,由收發人員拆閱摘由後,送由主任秘書分交主管科室辦理
。其關係重要者,應先呈送輪值委員核閱。重要及有時間性者,應提前呈
送。

第 18 條
收發人員收到機密文件,應立即送由主任秘書拆閱。

第 19 條
各主管科室接奉發交文件,應即按照文件內容分別辦理。其事涉兩科室以
上者,須會同擬辦。

第 20 條
秘書所擬稿件,由主任秘書核呈輪值委員判行。各科室所擬稿件,呈送主
任秘書核呈輪值委員判行。所有擬稿及核稿人員,均須簽名或蓋章。

第 21 條
重要文稿呈送時,主管人員應詳細簽註意見。如有關涉本案之重要法令例
案,並須附抄隨送。

第 22 條
文件判行後,應逐層發回經辦人員送交繕寫。

第 23 條
發繕稿件,應將速要件立即繕寫,並須詳細校對,繕寫者及校對者均須在
稿面上蓋章或簽名。

第 24 條
文件繕校畢,送由監印員驗對後蓋印,並由監印員蓋名章。

第 25 條
經過用印蓋章文件,由監印員登記後連同原稿送由收發人員分別封發歸檔


第 26 條
文件自收到至歸檔,其經辦人員均須註明時日。

第 27 條
極機密文件之繕寫及封發保管,得由主任秘書指定人員辦理。

第 28 條
行署各委員在出巡期內所收發之公文,應比照前列各條規定辦理。並於回
署後彙列報告,分別處置。

第 29 條
文件歸檔後如須檢閱時,應填調卷單調取。歸還時再將原單收回。但機密
文件非得主任秘書許可,不得調閱。

     第 五 章 服務通則
第 30 條
行署各職員應遵守公務員服務法,及其他有關服務之一切法令。

第 31 條
行署職員應按時辦公,並在簽到簿上簽名。

第 32 條
各級職員承辦文件,須隨到隨辦,不得延擱。

第 33 條
定期應辦事項,主管人員須依限辦理。

第 34 條
職員請假,須依照公務員請假規則辦理。

第 35 條
在辦公時間除因公外,不得在辦公室內接見賓客。

第 36 條
每日下午散值後,各科室應輪流值夜。遇例假日並應值日。其值夜值日之
時間臨時定之。

第 37 條
例假日有緊急事件時,得由主任秘書召集主管部份人員到行署辦公。

第 38 條
行署職員對於一切文件,在未經公布以前,均應嚴守秘密。其機要文件發
出後亦同。

     第 六 章 附則
第 39 條
行署得於所在地以外之省市設辦事處。其辦法由行署委員會議議決後報院
核定。

第 40 條
本細則如有未盡事宜,得由行署委員會議擬訂修正案,報由監察院會議修
正之。

第 41 條
本細則經監察院會議通過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