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1 條
行署監察委員,由各監察區內各省市監察委員推五人至七人為候選人,提
經監察院會議投票推選之。
第 2 條
每一行署監察委員,以得票較多數之首三名為當選,非本區監察委員當選
者不得少於一人,以非本區監察委員得票較多者為當選。
第 3 條
候選人所得票數相同時,由主席以抽籤決定之。
第 4 條
行署監察委員任期,自每年一月一日起至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在每一
任期內行署監察委員離職時,由得票次多數之監察委員遞補之,其任務至
本任期終了時為止。
第 5 條
行署監察委員之改選,於每年十一月份之會議行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