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1 條
為使遊說遵循公開、透明之程序,防止不當利益輸送,確保民主政治之參
與,特制定本法。
第 2 條
本法所稱遊說,指遊說者意圖影響被遊說者或其所屬機關對於法令、政策
或議案之形成、制定、通過、變更或廢止,而以口頭或書面方式,直接向
被遊說者或其指定之人表達意見之行為。
本法所稱遊說者如下:
一、進行遊說之自然人、法人、經許可設立或備案之人民團體或基於特定
目的組成並設有代表人之團體。
二、受委託進行遊說之自然人或營利法人。
本法所稱被遊說者如下:
一、總統、副總統。
二、各級民意代表。
三、直轄市政府、縣(市)政府及鄉(鎮、市)公所正、副首長。
四、政務人員退職撫卹條例第二條第一項所定之人員。
第 3 條
本法主管機關為內政部。
第 4 條
依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進行遊說之自然人、法人、經許可設立或備案之人
民團體或基於特定目的組成並設有代表人之團體,與欲遊說之政策、議案
或法令之形成、制定、通過、變更或廢止無關者,不得遊說。
受委託進行遊說者,以經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高等考試及格領有證書目前
執業中之自然人或章程中載有遊說業務之營利法人,並向主管機關備案者
為限。
第 5 條
下列行為,不適用本法之規定:
一、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之行為。
二、外國政府或政府間國際組織派駐或派遣之人員所為職務上之行為。
三、人民或團體依其他法規規定之程序及方式所為之申請、請願、陳情、
陳述意見等表達意見之行為。
第 6 條
遊說者為法人或團體時,應指派代表為之,其代表人數不得逾十人。
第 7 條
外國政府、法人及團體進行遊說時,應依本法規定委託本國遊說者為之。
外國政府、法人、團體及自然人不得就國防、外交及大陸事務涉及國家安
全或國家機密者進行遊說。
第 8 條
大陸地區人民、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不得自行或委託其他遊說者進行遊
說;香港或澳門居民、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亦同。
第 9 條
遊說者進行遊說時,不得以強暴、脅迫或其他不正當方法為之,並不得向
被遊說者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
第 10 條
第二條第三項所定人員,除各級民意代表外,於離職後三年內,不得為其
本人或代表其所屬法人、團體向其離職前五年內曾服務機關進行遊說,亦
不得委託其他遊說者為之。
第 11 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不得受委託擔任遊說者或受指派進行遊說:
一、動員戡亂時期終止後,犯內亂或外患罪,經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確
定未受緩刑宣告者。
二、犯貪污治罪條例之罪,經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確定未受緩刑宣告者
。
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經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確定未受緩刑宣
告者。
四、犯刑法詐欺、侵占或背信之罪,經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確定未受緩
刑宣告者。
第 12 條
各級民意代表不得為其本人或關係人經營或投資股份總額達百分之十以上
之事業進行遊說,亦不得委託其他遊說者為之。
前項所定民意代表之關係人,其範圍如下:
一、民意代表之配偶或共同生活家屬。
二、民意代表之二親等以內親屬。
三、民意代表之公費助理。
四、民意代表或其配偶信託財產之受託人。
五、民意代表、第一款及第二款所列人員擔任負責人、董事、監察人或經
理人之營利事業。
第 13 條
遊說者應逐案備具申請書,載明下列事項,於進行遊說前向被遊說者所屬
機關申請登記:
一、自然人:
(一)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身分證明文件字號、電話或其他聯
絡方式;如曾擔任第二條第三項所定之公職者,離職前五年內曾服
務之機關名稱及其所任職稱、任職期間。
(二)被遊說者姓名、職稱。
(三)遊說之目的及內容。
(四)遊說期間。
(五)進行遊說預估支出金額。
(六)釋明與欲遊說之政策、議案或法令之形成、制定、通過、變更或廢
止之關係及其文件。
(七)屬受委託遊說者,其受委託證明文件、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考試及
格證書、執業證明文件字號、約定報酬金額及足資辨識委託人之資
料。
二、法人或團體:
(一)法人或團體之名稱、登記證或許可設立或備案證明、主事務所所在
地及其代表人或負責人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身分證明文
件字號、電話或其他聯絡方式。
(二)第六條所定遊說代表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身分證明文
件字號、電話或其他聯絡方式;如曾擔任第二條第三項所定之公職
者,離職前五年內曾服務之機關名稱及其所任職稱、任職期間。
(三)被遊說者姓名、職稱。
(四)遊說之目的及內容。
(五)遊說期間。
(六)進行遊說預估支出金額。
(七)釋明與欲遊說之政策、議案或法令之形成、制定、通過、變更或廢
止之關係及其文件。
(八)屬受委託遊說者,其受委託證明文件、營利法人之章程、約定報酬
金額及足資辨識委託人之資料。
前項登記事項有變更時,應自事實變更之日起五日內,申請變更登記。
遊說終止後十日內,應申請終止登記。
遊說期間屆滿十日前有延長之必要時,得申請變更登記。
前四項登記事項不符法定程式時,被遊說者所屬機關應限期命其補正。
第一項至第三項登記申請書之格式,由主管機關定之。
第 14 條
被遊說者所屬機關應指定專責單位或人員,受理遊說之登記。
第 15 條
依本法規定不得遊說而進行遊說者,被遊說者所屬機關應不受理其登記,
並以書面通知遊說者;被遊說者應拒絕其遊說。
對於得遊說而未依法登記之遊說,被遊說者應予拒絕。但不及拒絕者,被
遊說者或其所屬機關應通知遊說者限期補行登記。
第 16 條
被遊說者應於接受遊說後七日內,將下列事項通知所屬機關指定之專責單
位或人員予以登記:
一、遊說者。
二、遊說時間、地點及方式。
三、遊說之內容。
第 17 條
遊說者應將使用於遊說之財務收支情形編列報表,並於每年五月三十一日
前及辦理遊說終止登記時,向被遊說者所屬機關申報。
遊說者應將據以編列前項收支報表之財務收支帳冊,保管五年。
第 18 條
被遊說者所屬機關應將第十三條、第十六條之登記事項及依前條第一項所
申報之財務收支報表列冊保管,並按季公開於電信網路或刊登政府公報或
其他出版品。但登記之事項依其他法令規定不得公開者,不在此限。
前項登記及財務收支報表簿冊,應保存五年。
第 19 條
前條所定之登記及財務收支報表簿冊,任何人得申請閱覽、抄寫、複印或
攝影;其實施及收費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第 20 條
被遊說者所屬機關於遊說者登記遊說期間內,舉辦與遊說內容有關之公聽
會時,應通知遊說者出席。
第 21 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鍰:
一、故意隱匿第四條第一項或第二項不得遊說之情形而進行遊說。
二、違反第十條、第十一條或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而進行遊說。
第 22 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
一、依第十三條第一項或第二項規定申請或變更登記,其內容故意登記不
實而進行遊說。
二、未依第十七條第一項規定申報或內容故意申報不實。
前項情形情節重大者,被遊說者所屬機關得拒絕受理該遊說者一年期間之
遊說登記申請。
第 23 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
一、未依第十三條第二項或第三項規定申請變更或終止登記。
二、違反第十五條第二項但書規定,經通知限期補行登記,屆期未登記。
三、違反第十六條規定,未通知辦理登記。
第 24 條
遊說者未依第十七條第二項規定保管財務收支帳冊者,處新臺幣五萬元以
上二十五萬元以下罰鍰。
第 25 條
依第二十二條第一項、第二十三條規定因未申報報表、未申請變更、終止
登記或屆期未補行登記而受處罰後,經命限期辦理,屆期仍未辦理者,得
按次處罰。內容故意登記或申報不實,經命其更正,屆期未更正者,亦同
。
第 26 條
依前五條規定處罰鍰時,遊說者所得利益或報酬超過罰鍰最高額者,得於
其所得利益或報酬範圍內酌量加重。
第 27 條
遊說者為非法人之團體時,違反本法規定之處罰,應對其代表人為之。
第 28 條
依本法所為之處罰,不免除其依其他法律所應負之法律責任。
第 29 條
本法所定之罰鍰,由被遊說者所屬機關檢附具體事證,移送下列機關處罰
之:
一、具有總統、副總統、立法委員或屬於依政務人員退職撫卹條例第二條
第一項所定人員身分者,由監察院為之。
二、前款情形以外者,由主管機關為之。
監察院及主管機關為裁處本法之罰鍰,亦得主動調查之。
第 30 條
本法施行細則,由主管機關訂定之。
第 31 條
本法自公布後一年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