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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內容

法規名稱: 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第二條第一項第十二款業務主管人員範圍標準
公發布日: 民國 97 年 10 月 16 日
發文字號: 法令字第0971115447號 令
法規體系: 法規/陽光四法
立法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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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 條
本標準依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第二條第一項第十二款(以下簡稱本款)規
定訂定之。

第 2 條
本款所稱司法警察人員,指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九條至二百三十一條所
定司法警察官及司法警察,及其他依法視同(為)司法警察官及司法警察
人員。

第 3 條
本款所稱稅務人員,指稅捐機關辦理稅捐業務之人員。

第 4 條
本款所稱關務人員,指依關務人員人事條例任用,執行關務業務之人員。

第 5 條
本款所稱地政人員,指中央及直轄市、縣(市)地政機關及單位,依土地
法令辦理地政業務之人員。

第 6 條
本款所稱會計人員,指依會計法令辦理內部審核業務之人員。

第 7 條
本款所稱審計人員,指依審計法令辦理審計相關業務之人員。

第 8 條
本款所稱建築管理人員,指辦理建照管理、施工管理、營建管理、使用管
理、違建查報及處理等業務人員。

第 9 條
本款所稱工商登記人員,指辦理商業登記、公司登記、工廠登記等業務之
人員。

第 10 條
本款所稱都市計畫人員,指辦理都市計畫之擬定、變更、發布及實施、土
地使用分區管制、公共設施用地之設置、新市區之建設及都市更新等業務
之人員。

第 11 條
本款所稱金融監督及管理人員,指辦理金融市場及金融服務業之監督、管
理及檢查等業務之人員。

第 12 條
本款所稱公產管理人員,指各級政府機關依法辦理公有財產取得、管理、
使用、收益及處分為業務職掌之人員;依特別法管理可供證券投資之基金
者,亦同;但不含因執行公務需用財產之保管人員。

第 13 條
本款所稱金融授信人員,指各公營金融機構辦理放款、透支、貼現、保證
、承兌及其他性質類似項目業務之人員。

第 14 條
本款所稱商品檢驗人員,指依商品檢驗法辦理審查、封存、檢查、調查、
裁處、檢驗等業務之人員。

第 15 條
本款所稱商標人員,指辦理商標申請註冊、異議、評定、廢止、延展案件
之審查及其他商標權管理等業務之人員。

第 16 條
本款所稱專利人員,指辦理專利案件之申請、審查、再審查、異議、舉發
、撤銷案件及其他專利權管理等業務之人員。

第 17 條
本款所稱公路監理人員,指辦理監理設施計畫、汽車運輸業管理、車輛技
術安全管理與車牌行照管理、駕駛人安全訓練、駕駛管理、路邊稽查、裁
處(決)、代辦稽徵稅費等業務之人員。

第 18 條
本款所稱環保稽查人員,指專責承辦各類污染稽查等業務之人員。

第 19 條
本款所稱採購人員,指專責承辦採購業務之人員。

第 20 條
本款所稱主管人員,指依機關編制所置並執行主管職務之主管及副主管人
員。

第 21 條
本標準自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十月一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