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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內容

法規名稱: 政治獻金會計報告書公開及查閱辦法
公發布日: 民國 98 年 01 月 06 日
修正日期: 民國 107 年 12 月 20 日
發文字號: 院台申肆字第1071833655號 令
法規體系: 法規/陽光四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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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 條
本辦法依政治獻金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二十一條第五項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監察院(以下簡稱本院)於本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至第三項、第二十三條
第一項及第三十條第四項所定受理申報期限截止後六個月內,就申報義務
人所申報之政治獻金會計報告書,應按政黨、政治團體每年度及擬參選人
各政治獻金專戶名稱,彙整編號保存。
本院就前項資料,以利用電腦或其相關設備處理,備供查閱。
政治獻金會計報告書之收支結算表、各項捐贈收入及支出之明細表及政黨
、政治團體之平衡表,應公開於電腦網路。
前項公開於電腦網路之檔案類型為純文字檔案。
本院依申請而提供列印之資料,應加蓋足資辨別為本院提供之章戳或印記

本院依申請而提供複製之電子檔案,應以本院提供之電子儲存媒體交付。

第 3 條
查閱申報義務人申報之政治獻金會計報告書,應填具申請書,並檢附身分
證明文件,向本院申請;本院非有正當理由,不得拒絕。
前項申請查閱之人,以中華民國國民及其所設立之本國法人、團體為限。
第一項之申請書應載明下列事項,並由申請人或代理人簽名或蓋章:
一、申請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住(居)所及聯
    絡電話;申請人為法人或團體者,其名稱、登記證或許可設立或備案
    證明文件字號、主事務所所在地及其代表人或負責人姓名、出生年月
    日、住(居)所、身分證明文件字號及聯絡電話。
二、申請人有代理人者,其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身分證明文
    件字號及聯絡電話;如係意定代理者,並應提出委任書;如係法定代
    理者,應敘明其關係。
三、申請查閱資料之內容及範圍。
四、申請查閱之目的或用途。
五、切結遵守對於所查閱之資料或電子檔案,非為提供營利、徵信或其他
    不正當目的之使用。
六、申請日期。

第 4 條
本院於受理申請後,應審查是否符合規定,其不符合規定者,應駁回其申
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應先定期命申請人或代理人補正。
申請查閱經審查符合規定者,本院應即指定查閱時間、場所,並通知申請
人或代理人按時到場查閱。
前項通知,得以電話、傳真、電子郵件或其他適當之方式為之。
申請人或代理人未於指定之時間到場查閱者,應另案重新申請。

第 5 條
申請人或代理人到場查閱時,應先出示其身分證明文件正本。
申請人或代理人未依前項規定辦理者,本院應拒絕其查閱。

第 6 條
本院對於申請查閱及公開於電腦網路之資料,就有關自然人之國民身分證
統一編號、戶籍、通訊地址及其他涉及個人隱私與個人資料安全維護事項
,應不予提供或僅提供部分資料。

第 7 條
本院於申請人或代理人查閱資料時,得指派專人在場。

第 8 條
申請人或代理人查閱資料如有下列各款行為之一者,本院得制止之;經制
止仍無效果或其情形嚴重者,並得拒絕其繼續查閱:
一、未依本院指示使用電腦或其相關設備。
二、任意增、刪、修改電腦或其相關設備內之資料。
三、非以本院提供之電子儲存媒體,傳輸電腦或其相關設備內之資料。
四、毀棄、損壞、拔除或以其他不正方法,破壞電腦或其相關設備。
五、其他影響查閱資料完整或場所秩序之行為。

第 9 條
本辦法自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二月十三日施行。
本辦法修正條文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二十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