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監察院(以下簡稱本院)為辦理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公職人員利益
衝突迴避法、政治獻金法及遊說法所規定罰鍰事件之分期繳納事宜,
特訂定本要點。
二、罰鍰繳納義務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本院得依職權並審酌義務人之申
請,准予分期繳納罰鍰金額:
(一)義務人依其經濟狀況,無法一次完納罰鍰金額者。
(二)因天災、事變,致義務人遭受重大財產損失,無法一次完納罰鍰金
額者。
(三)其他因重大或不能歸責義務人之特殊事由,無法一次完納罰鍰金額
者。
三、義務人申請分期繳納罰鍰金額時,應敘明理由並檢具相關證明文件憑
核。
四、核准分期繳納罰鍰之期數,得依下列標準辦理:
(一)罰鍰金額未滿新臺幣五十萬元者:二至二十四期。
(二)罰鍰金額在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未滿新臺幣一百萬元者:二至三
十六期。
(三)罰鍰金額在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上者:二至四十八期。
依一定之事實,足認其情形特殊,如依前項各款之最高期數標準予
分期繳納仍無法完納,而有延長期數之必要者,得依前項規定專案
簽請秘書長核定後辦理。但最高不得超過四十八期。
前二項所稱之分期,每一期為一個月。
五、經核准分期繳納,而未依期限繳納,或有任何一期票據未獲兌現者,
本院得廢止其分期繳納之核准,義務人應於收到廢止通知後七日內一
次繳清餘款;屆期仍未繳清者逕送強制執行。
六、本院核准分期繳納時,應注意不得逾行政執行法第七條規定之執行期
間。
七、本要點奉核定後實施,修正時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