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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內容

法規名稱: 監察院訴願審議委員會訴願人閱卷要點
公發布日: 民國 89 年 09 月 16 日
發文字號: (89)院台訴字第893200073號 函
法規體系: 行政規則/法制暨訴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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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訴願人、參加人、訴願代理人或第三人(以下簡稱申請人)向監察院
    訴願審議委員會(以下簡稱本會)請求閱覽、抄錄、影印或攝影卷內
    文書,除法令另有規定外,依本要點辦理。

二、本會受理訴願案件後,申請人得申請閱卷。
    請求閱卷應以書面為之。

三、本會收受閱卷申請書,經審查後准予閱卷之案件,由承辦人員通知申
    請人,於指定時間到會閱卷。
    前項閱卷期日之指定,應自收受申請書之日起十日內通知之。

四、本會收受申請書,經審查後,認申請事項有訴願法第五十一條各款規
    定或其他顯不適當情事者,應敘明理由拒絕之。

五、申請人到會閱卷,應於閱卷登記簿上簽名或蓋章後,向承辦人員洽取
    卷內文書閱覽,閱畢應記明時間並簽名後,將原卷交還承辦人員點收
    清楚。

六、閱卷應於指定時間及指定之閱覽處所為之,並遵守下列事項:
(一)不得添註、塗改、更換、抽取、圈點、污損內文書。
(二)裝訂之卷宗不得拆散。
(三)卷內文書閱覽後,應照原狀存放。
(四)不得有其他損壞卷內文書之行為。
    違反前項各款規定之一者,除得當場中止其閱卷外,並得禁止其再行
    閱卷。

七、申請人得攜同一人協助影印、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隨同人員應繳驗
    身分證件,並將姓名登記於閱卷登記簿,但不得僅由隨同人員單獨在
    場影印、抄錄或攝影。

八、第五點、第六點之閱卷及影印、抄錄或攝影,承辦人員均應在場。

九、申請人依本要點規定所取得之資料,除供本案參考外,不得移作其他
    用途。

十、申請人依訴願法第四十九條第一項規定預納費用請求付與繕本、影本
    或節本,得準用第二點、第四點、第八點之規定。

十一、本要點簽報院長後實施。其修正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