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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內容

法規名稱: 監察院訴願審議委員會審議訴願案件陳述意見及言詞辯論要點
公發布日: 民國 89 年 09 月 16 日
發文字號: (89)院台訴字第893200073號 函
法規體系: 行政規則/法制暨訴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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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監察院訴願審議委員會(以下簡稱本會)審議訴願案件,為聽取訴願
    人、參加人或利害關係人陳述意見或訴願人、參加人言詞辯論之進行
    ,除法令另有規定外,依本要點辦理。

二、本會依職權,請求或依申請,認有聽取陳述意見或舉行言詞辯論之必
    要,除有特殊情形者外,承辦人員至遲應於指定期日七日前,以書面
    郵寄通知。
    前項通知事項應包括:指定日期、時間、地點、應攜帶之證件、陳述
    意見或言詞辯論書面要旨、受通知人員未能如期到場之處理及其他應
    注意事項。

三、請求陳述意見或申請言詞辯論,而無正當理由者,本會得通知拒絕,
    或於決定理由敘明。

四、陳述意見之聽取,由主任委員指定委員偕同承辦人為之,得不通知原
    處分機關派員到場。
    言詞辯論之舉行,由本會主任委員或指定之委員指揮之,原處分機關
    應指派熟悉案情及有關法制人員參加,不得無故缺席。

五、陳述意見或言詞辯論時,由承辦人員分別製作紀錄或筆錄附卷,由到
    場發言之人員簽名或蓋章。拒絕者,應記明其事由。

六、前述紀錄或筆錄,當場發言人員對其記載有異議者,應即時提出。主
    席認異議有理由應予更正或補充;無理由者,應記明其異議。有增刪
    或變更者,應於增刪或變更處簽名或蓋章,並逐行載明增刪字數,加
    以簽認。

七、訴願人、參加人或利害關係人之人數超過三人者,本會得請其推派代
    表到指定場所陳述意見或言詞辯論,其代表人數各以三人為限。
    前項到場人員應於指定時間十分鐘前到達,並憑國民身分證或其他足
    資證明身分文件向本會人員辦理報到。委任代理人者,應出具委任書
    。未提示者,不得進場。

八、受通知到場人員,未能如期到場時,其於指定期日三日前通知本會者
    ,得另訂到會期日。未於指定期日三日前通知本會者,視同放棄陳述
    意見或言詞辯論之機會。

九、參加陳述意見或言詞辯論人員,如有書面資料,應於報到時交由本會
    人員分送委員。

十、陳述意見或言詞辯論,以國語進行,如使用其他語言者,應自備翻譯
    人員。
    陳述意見應事先妥善準備,於發言時間內作重要陳述,以十分鐘為限
    。案情複雜者,得酌予延長。
    言詞辯論之進行,以三十分鐘為原則,每人每次發言以五分鐘為限。
    陳述意見或言詞辯論結束,應即退席,不得逗留會場。

十一、參加陳述意見或言詞辯論人員,應遵守會場秩序,並聽從主席指揮
      。
      發言內容應就事實上及法律上作陳述,不得涉及與本事件無關之事
      項、人身攻擊或謾罵。
      其有偏離案情之言行時,主席得制止之。必要時,得中止其陳述或
      辯論之進行,並請其退席。

十二、本要點簽報院長後實施。其修正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