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1 條
本標準依訴願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四十九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訴願人、參加人或訴願代理人依本法第四十九條第一項或第七十五條第二
項規定,向受理訴願機關請求閱覽、抄錄、影印或攝影訴願卷宗內文書,
或原行政處分機關據以處分之證據資料者,每案每次應繳納使用費新臺幣
二百元。
第 3 條
訴願人、參加人或訴願代理人使用受理訴願機關之機器影印前條之文書資
料者,每張應繳納新臺幣二元;預納費用請求付與繕本、影本或節本者,
每張應繳納新臺幣三元。
第 4 條
第三人依本法第五十條規定請求閱覽、抄錄、影印或攝影訴願卷宗內文書
或預納費用請求付與繕本、影本或節本者,其收費標準,準用前二條規定
。
第 5 條
本標準自本法施行之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