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1 條
監察院國家人權委員會(以下簡稱人權委員會)事務,除依人權委員會組
織法、監察院處務規程及監察院會議規則之規定處理外,悉依本規則處理
之。
第 2 條
人權委員會議舉行時,委員因事不能出席,應事先請假。
第 3 條
人權委員會委員以外之委員得列席人權委員會議。必要時,亦得請秘書長
或副秘書長列席。
應人權委員會之請而列席人權委員會議者,得就所詢事項,陳明事實或意
見,但不得參與表決。
第 4 條
人權委員會議之開會,應有人權委員會委員之過半數出席。其決議應經人
權委員會委員總額過半數之同意行之。
第 5 條
人權委員會議開會時,委員之臨時動議在討論前應查明有無前案,如其內
容相同者,應併前案處理。
第 6 條
人權委員會議會次按順序排列,不以年度更始,另排會次。
第 7 條
人權委員會得應人權議題或業務推動需要,經人權委員會議決議,召開分
組委員會議。
分組委員會議由人權委員會議推派或由主任委員選派參與之委員,必要時
得請人權委員會以外之委員參加。分組委員會議召集人由參與之人權委員
互選之。
分組委員會議之開會,應有參與之委員過半數出席。其決議應經出席委員
過半數之通過。
第 8 條
人權委員會業務由主任委員綜理之。
第 9 條
人權委員會執行秘書,承主任委員之命,辦理下列事項:
一、人權委員會職權主管業務之策劃、推動及執行事項。
二、關於所屬人員工作之分配、指導監督及考核事項。
三、關於主管文稿之審核事項。
四、關於主管事務之對外協商聯繫事項。
五、關於年度工作計畫及預算之編擬事項。
六、其他交辦事項。
第 10 條
人權委員會職員及聘用人員受執行秘書之指揮監督,辦理下列事項:
一、關於人權委員會組織法第二條所定職權之行政事項。
二、關於案件之處理、簽辦、協助調查行政及稽催事項。
三、關於議事日程之編擬及會議紀錄之編製事項。
四、關於文件之收發、撰擬、校對及歸檔事項。
五、關於資料之整理、分類編目及保管事項。
六、關於年度專案檢討事項。
七、關於年度工作報告之編製事項。
八、關於各項統計資料之提供事項。
九、其他交辦事項。
第 11 條
下列事項,得由主任委員授權執行秘書判行:
一、舉行人權委員會議之議程及開會通知。
二、移送各單位文件。
三、人民書狀之行政處理。
四、有關資料蒐集之往來文件。
五、純事務性文件。
六、經辦核定事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