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監察院主管法規共用系統

列印時間:113.12.05 10:08

法規內容

法規名稱: 監察院職名章製發使用管理要點
公發布日: 民國 107 年 09 月 25 日
修正日期: 民國 109 年 07 月 31 日
發文字號: 院台秘文字第1090930945號 函
法規體系: 行政規則/議事文書暨檔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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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監察院(以下簡稱本院)為辦理職名章之製發、使用及管理事宜,特
    訂定本要點。

二、本院委職員職名章,分為下列四種:
(一)甲種:院長,刻職稱及姓名。
(二)乙種:副院長,刻職稱及姓名。
(三)丙種:監察委員、秘書長及副秘書長,刻職稱及姓名。
(四)丁種:一、二級單位主管、各級核稿及承辦人員,刻職稱及姓名;
      約聘、約僱人員承辦業務者亦同。

三、職名章以正楷或隸書,採用橫式由左而右,兩行以上時由上行而下行
    刻製,並按下列規格製發:
(一)甲種為長三點五公分、寬一點二公分。
(二)乙種為長三點五公分、寬一點一公分。
(三)丙種為長三公分、寬一公分。
(四)丁種為長三公分、寬零點八公分。
    職名章刻製材質為角質章或連續章。如因業務需要,須換發者,應簽
    會人事室並報請院長同意。

四、本院院長、副院長、秘書長及一級單位主管,因業務需要增刻職名章
    ,其規定如下:
(一)院長、副院長、秘書長職名章得視業務需要增刻一至三顆,並以甲
      、乙、丙字樣區別之。
(二)本院一級單位主管職名章得視業務需要增刻一至二顆,並以甲、乙
      字樣區別之。
    院長指定之職務代理人因業務需要增刻職名章,準用前項第一款規定
    。
    前二項增刻之職名章,均應委由專人保管使用,並同負行政與法律上
    責任。
    增刻職名章依第三點規定製發。

五、本院委職員職名章,以及院長、副院長及秘書長增刻職名章,由人事
    室於委職員就(到)職或職務異動時,於徵詢當事人刻製材質意願後
    ,依本院處理公務分層負責實施要點規定報請核定後製發。
    院長指定之職務代理人增刻職名章,由人事室於院長指定代理人時,
    徵詢當事人刻製材質意願,報請核定後製發。
    本院一級單位主管增刻職名章,由業務單位報請院長核定後,移人事
    室製發。
    職名章及增刻職名章印文並應拓模一份存查。其補發者,亦同。

六、下列公文書應蓋用職名章或增刻職名章:
(一)擬簽。
(二)辦稿。
(三)會簽核簽。
(四)會稿核稿。
(五)各種表報。
(六)其他有應使用職名章或增刻職名章者。

七、保管第四點所定增刻職名章者,其使用範圍應基於授權,並經院長核
    准。

八、第四點所定增刻職名章限於院長、副院長、秘書長及一級單位主管未
    有差假、出國或其他因故不能視事之情形時,於例行業務處理使用;
    前開人員差假時,應依職務代理人規定辦理,由職務代理人於前開人
    員應核章欄位蓋用代理人本人職名章加註「代」字,不可使用增刻職
    名章。

九、本院委職員職務如有異動,應將原使用之職名章或增刻職名章截角,
    送人事單位註銷。須換發者亦同。

十、本院委職員職名章或增刻職名章如有遺失或毀損,應簽會人事單位,
    報請院長同意後,移人事室補發;如有故意毀損等情事,應按情節處
    分之。


資料來源:監察院主管法規共用系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