主 旨:有關承租人就已承租之國有非公用不動產申請續訂租約,是否受公職人員
利益衝突迴避法第 14 條第 1 項規定限制疑義乙案,詳如說明,請查照
。
說 明:一、依本部 108 年 5 月 6 日「國有非公用不動產租賃契約與公職人
員利益衝突迴避法(下稱本法)適用會議」討論意見辦理。
二、按國有非公用不動產出租管理辦法第 31 條第 1 項規定,國有非公
用不動產之定期租賃契約,租期屆滿時,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原租賃
關係消滅。縱依同辦法同條第 2 項規定續訂租約,因原租賃關係已
消滅,其租期延長,仍需重新簽訂租賃契約。又依國有非公用不動產
租賃作業程序中相關申請規定,亦可知續訂租約係成立一新租賃契約
。故承租人如為本法第 2 條所定公職人員或第 3 條所定之關係人
,就其已承租之國有非公用不動產申請續訂租約,屬本法第 14 條第
1 項規範之租賃行為。
三、次按 88 年 12 月 28 日國有財產法修正第 42 條,增訂國有非公用
不動產得以標租方式出租,俾主動提供需用土地人有效利用;另同法
第 43 條規定,以標租方式出租者,其租金率得不受有關土地法律規
定之限制。國有非公用不動產出租管理辦法第 14 條並規定,標租非
公用不動產於租期屆滿或租約終止時,承租人應返還租賃物並停止使
用,且不得向出租機關要求任何補償。惟本案所涉屬國有財產法第
42 條第 1 項但書第 2 款:「民國八十二年七月二十一日前已實
際使用,並願繳清歷年使用補償金者。」,逕予出租之續租案件,究
其立法目的,係考量非公用不動產如無適當用途或基於實際需要,亦
得以出租方式酌量運用,參照民法第 770 條立法精神,為社會公益
起見,以實際使用,並願繳清歷年使用補償金者,作為逕予出租要件
,且是類案件之租金率依國有財產法第 43 條第 3 項、國有非公用
不動產出租管理辦法第 5 條及第 28 條規定,由財政部斟酌實際情
形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之。依行政院 82 年 4 月 23 日台 82 財
字第 11153 號函核定之「國有出租基地租金率調整方案」,租金率
固定為當期土地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五,如有符合如政府機關、非營
利法人、慈善機關、公益團體、學校作事業目的使用者等 5 種特殊
使用情形者,再依前述租金額百分之六十計收租金。又承租人使用國
有不動產多有其歷史背景,客觀上已存在相當程度之經濟依賴,租期
屆滿時,倘國有不動產無預定公用等其他用途須予收回,且承租人無
違約事證者,租期屆滿時當保障其繼續承租,以維持社會經濟穩定。
考量國有財產法第 43 條第 2 項規定:「約定租賃期限屆滿時,得
更新之」,旨在保障租賃案件之既存使用狀態,續租案件租金率具普
遍、一致性,行政機關於租金議定並無裁量空間,應適用本法第 14
條第 1 項但書第 4 款規定:「交易標的為公職人員服務或受其監督
之機關團體所提供,並以公定價格交易」,不在交易行為禁止之列。
四、末按本部 102 年 9 月 16 日法授廉利字第 10205023000 號函釋
,係針對修正前本法第 9 條,一律禁止公職人員或其關係人與公職
人員服務或受其監督之機關團體為交易行為,依例外從嚴法理所為之
限縮解釋,亦即除交易價格外,尚須判斷個別申請案件之交易對象,
行政機關有無准駁之裁量空間,始得認定是否存有不當利益輸送情事
。然本法修正後,既已明定公定價格交易,不在交易行為禁止之列,
自應回歸該款規定文義解釋,如交易價格具普遍、一致性,非因不同
交易對象有異,即有本款但書例外規定之適用,上開函釋應予停止適
用。
正 本:監察院、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副 本:本部廉政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