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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內容

法規名稱: 經濟補助行為、出席費之給付尚難謂屬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第 9 條之交易行為
公發布日: 民國 105 年 05 月 16 日
發文字號: 法務部法廉字第 10505005190 號
法規體系: 行政函釋/利益衝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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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    旨:有關貴事務所詢問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下稱本法)適用疑義乙案,
     請查照。
說    明:一、復貴事務所 105  年 4  月 11 日(105)
○○字第 016 號文件。
          二、貴事務所詢問旨揭適用疑義,分別說明如下:
     (一)按本法第 9  條規定「公職人員或其關係人,不得與公職人員服務
        之機關或受其監督之機關為買賣、租賃、承攬等交易行為」,所稱
        「服務之機關」應以支領俸給之來源而定,而非以其服務單位定之
        ,本部 98 年 6  月 6  日法政字第 0981103667 號函釋可參;又
        所稱「受其監督之機關」依文義解釋及其立法原意,係指受該公職
        人員監督之機關而言,故只要依法係屬該公職人員職權所及監督之
        機關,即為本法所稱「受其監督之機關」,直接監督或間接監督均
        屬之,本部 92 年 11 月 14 日法政決字第 0921119675 號函亦可
        得參,而本法之「機關」依第 4  條第 3  項規定係指政府機關、
        公立學校及公營事業機構。是以,總統服務之機關係屬總統府,又
        參照中華民國憲法及中華民國憲法增修條文規定,總統為國家元首
        ,統帥陸海空軍,依法公布法律發布命令、任免文武官員,行政院
        院長並由總統任命等職權以觀,行政院及行政院所屬各部會自屬受
        總統監督之機關。
     (二)次按本法第 3  條所稱公職人員之關係人係指公職人員之配偶或共
        同生活之家屬;公職人員之二親等以內親屬;公職人員或其配偶信
        託財產之受託人;公職人員、其配偶或共同生活之家屬、二親等以
        內親屬擔任負責人、董事、監察人或經理人之營利事業。來函所稱
        
○ 教授為○○大學向教育部申請頂尖大學計畫之部分研究計畫主持
        人,該計畫係以臺灣大學為補助對象,故研究計畫之契約當事人為
        
○○大學,尚非○ 教授本人,核與本法第 9  條之要件有間。
     (三)又
教授向科技部或其他政府機構申請研究計畫補助,該計畫係以
        教授為直接補助對象乙節,查本法第 9  條所稱「交易行為」係指
        如買賣、租賃及承攬等具有對價關係之有償行為,而經濟補助行為
        (包括補貼、貸款、保證、獎勵金、補助等)尚非屬交易行為,有
        本部 99 年 5  月 14 日法政字第 0999019811 號函可資參照,故
        申請研究計畫補助之行為尚無本法第 9  條之適用。
     (四)承上,依中央政府各機關學校出席費及稿費支給要點第 2  點規定
        「各機關學校邀請本機關學校人員以外之學者專家,參加具有政策
        性或專案性之重大諮詢事項會議,得支給出席費」,出席費之給付
        係屬本法第 4  條第 2  項之財產上利益,惟本法第 9  條所稱「
        交易行為」係指如買賣、租賃及承攬等具有對價關係之有償行為已
        如前述,故出席費之給付尚難謂屬本法第 9  條之交易行為。
     (五)查公職人員、其配偶或共同生活之家屬、二親等以內親屬擔任負責
        人、董事、監察人或經理人之營利事業始為本法第 3  條第 4  款
        之關係人,而所稱營利事業,指所得稅法第 11 條第 2  項規定之
        營利事業,本法施行細則第 2  條第 2  項定有明文。財團法人台
        灣經濟研究院係以公益為設置目的,尚與本法第 3  條第 4  款所
        稱之營利事業有別,自非公職人員之關係人,因而台灣經濟研究院
        承攬政府機關研究計畫之行為要無本法之適用。至於台灣經濟研究
        院之顧問因協助研究事務而領取研究院薪資之行為,因執行顧問職
        務所領取之薪資或報酬係附隨該職務所取得之給付,核與本法第 9
        條所稱交易行為之要件有間,附此敘明。
     (六)本法第 8  條規定「公職人員之關係人不得向機關有關人員關說、
        請託或以其他不當方法,圖其本人或公職人員之利益」,而所稱關
        說、請託指其內容涉及機關業務具體事項之決定或執行,且因該事
        項之決定或執行致有不當影響特定權利義務之虞者,本法施行細則
        第 4  條定有明文。公職人員之關係人因其自己固有之教授身分為
        學生撰寫入學或求職推薦信,尚與本法第 8  條關說、請託之要件
        未符。
          三、上開係依據本法現行規定所為說明,因本法修正草案業經行政院函請
       立法院審議,並於 105  年 5  月 5  日司法及法制委員會第 21 次
       全體委員會會議審查通過,將送院會審議。修正草案將公職人員、其
       配偶或共同生活之家屬、二親等以內親屬擔任「負責人、董事、獨立
       董事、監察人、經理人或相類似職務」之財團法人等納入關係人規範
       。於立法院審議過程中,增訂補助為受限制之行為類型,亦即公職人
       員或其關係人,不得與公職人員服務或受其監督之機關之機關團體為
       補助行為;另就請託關說行為之定義等,均有所修正,併此敘明。
正    本:
○○法律事務所
副    本:監察院秘書長、本部廉政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