主 旨:有關所詢政黨、政治團體或擬參選人基於正常社交禮俗,得否以政治獻金
做為致贈民眾婚喪禮金費用用途疑義1案,復請查照。
說 明:一、復貴秘書長102年11月13日秘台申肆字第1021833613號函。
二、有關政治獻金之用途,本部前曾以 93 年 11 月 12 日 台内民 字第
0930009443號函復貴秘書長略以,政治獻金係基於政治活動目的所為
捐贈,其支用用途應符合捐贈目的,為避免將政治獻金移作私用,政
治獻金法(以下簡稱本法)第21條(條次現已修正為第23條)爰明定
其用途應以本法第18條(條次現已修正為第20條)第2項第2款、第 3
項第2款所列項目為限,並不得從事營利行為。次查,97年5月 5日立
法院第7屆第1會期内政委員會第22次全體委員會議,曾就婚喪禮金、
喜幛、輓聯及中堂等,得否列為政治獻金支出,進行討論,其中婚喪
禮金以其性質,以及未能取得正式支出的統一發票、收據等,而認有
所不宜;至於喜幛、輓聯及中堂等,因不致移作他用或變賣,且有統
一發票或收據等可供列帳,對於允其列為政治獻金支出,則有共識,
並配合於本法第20條第3項第2款擬參選人會計報告書記載支出項目增
列「公共關係費用支出」1 項,俾利於該項目支出列帳,嗣後該條文
於97年 8月13日修正公布。依上開立法過程及結果觀之,喜幛、輓聯
、匾額、中堂、花圈等支出,得列為「公共關係費用支出」項目之支
用範圍,惟婚喪禮金則有未宜。
正 本:監察院秘書長
副 本:本部法規委員會